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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方福米与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福米,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方福米。委托代理人:王俊昇。被告: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云。原告方福米为与被告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福米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福米起诉称:2011年2月份起,被告因办公大楼装修工作需要,以包清工的方式将装修的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2012年3月份装修结束。工资款于2012年11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款1647481元,现经原告催讨未付,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将办公大楼的装修工作发包给原告,原告在工作完成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资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164748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特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特华公司曾将办公大楼的装修工作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方福米。装修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特华公司尚欠原告方福米装修人工工资16474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福米提供的结算凭证以及原告方福米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清楚,在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损失合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福米1647481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4元(减半收取,原告方福米已预付),由被告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