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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宝祥与邹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祥,邹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宝祥。委托代理人吴如江(受李宝祥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爱(受李宝祥特别授权委托),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邹军。委托代理人吴飞(受邹军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祥诉被告邹军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祥的委托代理人吴如江、被告邹军的委托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祥诉称,邹军结欠李宝祥劳务费30万元,现要求邹军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邹军辩称,对李宝祥主张的30万元劳务费有异议,另反诉要求李宝祥支付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12万元。经审理查明:一、本案基本事实。2011年8月,邹军与李宝祥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1份,约定邹军将江苏巨鸿超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鸿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办公楼、宿舍楼的电器系统、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安装劳务发包给李宝祥。嗣后,李宝祥于2011年8月底进场,��际施工安装了车间一、车间二,于2012年10月离场。办公楼、宿舍楼由案外人张玉杰实际施工安装。因双方之间对劳务费是否付清存在争议,李宝祥遂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二、劳务费金额的审查情况。2013年1月24日,因农民工工资纠纷,邹军、李宝祥及张玉杰三人在张家港市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的协调下出具了劳务费计算明细1份,载明:李宝祥施工的车间一、车间二的劳务费总额为711685.62元,张玉杰施工的办公楼、宿舍楼的劳务费总额为357829.228元。三方均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其中李宝祥签署“本人确认以上工程量及金额”;张玉杰签署“本人同意上述结算方案及金额”;邹军签署“以上两人结算本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已由本院至张家港市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予以核实确认。2013年1月28日,李宝祥和邹军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宝祥的水电安装劳务费为711685元;双方对已支付的劳务费金额、维修工程款等存在争议,双方同意暂时搁置留待诉讼解决等。三、付款金额的审查情况。双方一致确认的付款金额为523500元,有争议的金额为215000元。针对争议付款,邹军明确是支付给张玉杰的,其中2013年1月24日支付65000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150000元。李宝祥则主张争议付款与其无关。四、维修费金额的审查。对此邹军提供了巨鸿公司的情况说明、整改协议和维修费收条,证明因存在质量问题(涉及车间一、车间二、办公楼、宿舍楼),邹军委托第三方卢峰进行整改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12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车间一、车间二的维修费为87272.7元,办公楼、宿舍楼的维修费为32727.3元。五、双方对维修费承担的争议。李宝祥仅同意承担其实际施工安装的车间一、车间二的维修费87272.7元。邹军则主张其与李宝祥的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办公楼和宿舍楼,张玉杰是从李宝祥处分包了办公楼、宿舍楼的劳务施工,故李宝祥应对邹军承担全部工程质量问题。针对邹军主张的张玉杰与李宝祥之间系分包关系,邹军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7日施工情况明细1份,该明细载明了车间一、车间二、办公楼和宿舍楼的实际施工情况,由李宝祥和邹军签字确认。李宝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能证明办公楼、宿舍楼是李宝祥施工的。2、2013年1月17日维修明细1份,该明细载明了车间一、车间二、办公楼和宿舍楼的需维修情况,由李宝祥和邹军签字确认。李宝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能证明办公楼、宿舍楼是李宝祥施工的。3、张玉杰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张玉杰陈述:2011年8月,我向李宝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巨鸿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最后办公楼、宿舍楼的劳务费是邹军通过网上银行直接转帐给我共计215000元。李宝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诉讼中,邹军主张李宝祥尚有部分劳务费发票未开具,但未提出反诉。以上事实,由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劳务费计算明细、张家港市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调查笔录、协议书、付款凭证、张玉杰的情况说明、巨鸿公司情况说明、维修协议、维修费收条、施工情况明细、维修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邹军与李宝祥之间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效力。本案涉及工程施工,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但邹军和李宝祥(包括张玉杰)作为个人,显然均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无效。同理,即使李宝祥与张玉杰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亦无效。本案李宝祥(包括张玉杰)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义务以其实际施工范围为限处理为宜。二、李宝祥的实际施工范围和劳务费金额。李宝祥仅实际施工了车间一、车间二,办公楼和宿舍楼由张玉杰实际施工,这一事实双方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劳务费计算明细明确载明了李宝祥实际施工的车间一、车间二劳务费为711685.62元,本院予以认定。况且,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再次确认李宝祥劳务费总额为711685元,这与劳务费计算明细载明的金额相符。综上,足以认定李宝祥的劳务费金额应按711685元结算。三、关于付款金额。主要争议在于邹军支付给张玉杰215000元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劳务费计算明细已明确分别计算李宝祥、张玉杰各自的劳务费,邹军亦签署“以上两人结算本人认可”这一内容,这足以证明邹军认可分别与李宝祥、张玉杰结算。邹军支付给张玉杰的215000元,恰恰是在劳务费计算明细签订之后支付的,只能认定为邹军与张玉杰之间的结算往来,与李宝祥无关。综上,本院认定邹军支付给李宝祥的劳务费金额为523500元。四、维修费的承担。李宝祥仅实际施工了车间一、车间二,且邹军与李宝祥结算的劳务费仅限于车间一、车间二,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李宝祥也只应对车间一、车间二的维修费87272.7元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邹军主张的李宝祥尚有部分劳务费未开具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宝祥劳务费188185元。二、李宝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邹军维修费87272.7元。三、驳回李宝祥、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宝祥负担2162元,由邹军负担3638元。该款已由李宝祥预交,邹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本诉诉讼费给付李宝祥。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邹军负担736元,由李宝祥负担1964元。该款已由邹军预交,李宝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反诉诉讼费给付邹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安震旦人民陪审员  臧效年人民陪审员  朱惠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