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张某。婚后,原、被告因夫妻生活不和谐以及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而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忍受。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生活和谐。2015年10月25日,被告在外务工回家听说原告有外遇,被告也确实怀疑,加之原告后来偶尔回家,打电话、发短信也不回,被告因此是摔了原告手机。原、被告恋爱三年多,互相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不吵闹。原告起诉离婚是因有外遇,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12月13日在大邑县晋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张某。2015年10月底以来,双方因被告对原告猜疑,不信任发生纠纷。审理中,经本院多次给双方做调解工作,被告愿意改正不足与原告搞好关系,原告不愿和好坚持离婚,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0月底以来,双方虽因被告对原告猜疑,不信任发生纠纷,但原告愿意改正不足与原告搞好关系,双方关系仍有搞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欠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诗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