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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4民初10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邵连顺,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1975年11月1日生。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吴某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安徽人,户口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盈字村凤凰村x组,从未真正离开过老家,只是有时出外打工,在外没有经常居住地,居无定所。故被告认为,秦淮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宣州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户籍地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盈字村凤凰村25组,从未将户籍迁出,且在外地无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本院对案件无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宣州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冬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沌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