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0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广立与周新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海,周广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03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暨原审被告周金平(别名周二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新海因与被上诉人周广立、原审被告周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12时许,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柳泉派出所接到报案,称铜山区柳泉镇前象村6组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公安民警经现场调查,制作受案登记表一份,载明“2014年4月30日12时许,在铜山区柳泉镇前象村6队,因周广坡与周生海两家的矛盾,周广坡的儿子周新海、周金平持铁叉子、木棍先后到周俊生、周生勤家,将周广立、张桂英、周俊生、王侠、周瑞生、李映雪等人打伤”。周金平在2015年5月26日的柳泉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我爸爸(周广坡)和周广立当时就在旁边撕扯的,两人也没有相互打对方。”“当时我爸爸正在王侠家门口和周广立撕扯呢,具体两人当时谁打到谁哪里了我没注意,我只看到周广立不知怎么睡地上了。”而周广坡在2015年4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当时周广立就到他院子里拿了一根木棍,就拿着棍就要去打架,我就立刻抱着周广立的后腰了。”“周广立到我跟前用手里的木棍朝我右侧太阳穴打了一下,我就立刻把周广立的棍夺下来用这把棍打了周广立头部一下,周广立的头就淌血了”。周广坡之妻刘学英在2015年4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当时我还看到俺对象夺过周广立手里的棍朝周广立头部打了一下,周广立头部当时就淌血了,周广立就倒地上了”。周广立在2015年5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头部的伤)是周二洋用棍砸的”,在2015年5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我就拿着棍想去打周二洋,结果周二洋用手把我的棍抓着了,他又用他手里的棍打了我头部一下,之后我就晕了”。周广立儿媳李映雪在2015年4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我当时还看到周二洋用手里的棍朝周广立头部打了一下,当时俺老公公就倒地了”。在2015年5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又述称“周金平拿着棍子正在往俺老公公头上砸,俺老公公头上也已经都是血了,周金平一棍砸在俺老公公头上后,俺老公公就倒地上不动了。”周广立儿媳王侠在2015年5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当时我还看见周新海和周二洋正在打已经倒地的周广立,具体周广立怎么倒的地我弄不清,我只是看见周新海和周二洋后背,两人围着周广立,所以具体当时怎么打的我也没注意。”周广立受伤后,即由茅村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并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额部头皮裂伤”,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抢救费13525.21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案情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周广立的损害后果系由周新海、周金平侵权所致,虽然被告辩称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次纠纷之起因,系周新海、周金平因家人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无故迁怒于周广立,进而将其殴打致伤,故二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广立的各项主张,根据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为医疗费13525.21元、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80元(18元/天×10天)、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4435.21元。周广立在事发时已经年满73周岁,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周新海、周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4435.21元;二、驳回原告周广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新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广立受伤与周新海无关,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周广立在公安机关前后两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先说是周新海打的,又说是他人打的。在双方证人人数相同但证明内容却不相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周广立方的证人证言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广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金平认可上诉人周新海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周新海应否对周广立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周新海、周金平为案外人周广坡之子。双方本案纠纷发生于2014年4月30日,公安机关于该日接受他人报案并登记,后公安机关于同年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周金平在2014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打完之后我爸爸说‘走,找王侠去’,当时我就知道我爸爸是让我兄弟二人找王侠去揍她……在王侠家门口见了周广立的媳妇,我当时就用左手朝周广立的媳妇脸部打了一巴掌,我哥哥周新海用手里的棍朝周广立的媳妇头部打了一下,周广立的媳妇就睡倒了……当时我爸爸正在王侠家门口和周广立撕扯,具体两人当时谁打到谁哪里了我没注意,只看到周广立不知怎么睡地上了……”。周广坡在2014年4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我和我大儿(周新海)都说‘再骂就揍’这样的话了……打了大约很短时间后我就对我两个儿子说‘走,找王侠去’……正在打王侠的时候,周广立到我跟前用他手里的木棍朝我右侧太阳穴打了一下,我就立刻把周广立的棍夺下来用这棍打了周广立头部一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周金平、周广坡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可知,周广坡、周新海、周金平三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客观上周广坡等也确实对周广立实施了加害行为,故三人对周广立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论周新海是否直接实施了加害行为,其均应对周广立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周新海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新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