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与朱两文、林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朱两文,林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9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住所地石狮市。代表人程泽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庆川,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双喜,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两文,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林小兰,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河,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与被告朱两文、林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庆川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两文于2013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999959557700061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朱两文提供总额为92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被告朱两文、被告林小兰提供其名下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塘园村61号楼603号房屋及所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该《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139999595577000614-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朱两文发放贷款92万元,具体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7.175‰,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付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未借款人负担。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两文签订一份编号为139999595577000614-01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泉州招行向被告朱两文发放贷款9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75‰。但借款后,被告朱两文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今均未按月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林小兰系被告朱两文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6980.33元(计至2015年10月21日),以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000元,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朱两文名下坐落于石狮市灵秀镇塘园村61号楼603号的房产及所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69**号,土地证号为狮地石国用(2013)第001**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两文、林小兰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丧失还款能力,鉴于二被告已将被告朱两文名下坐落于石狮市灵秀镇塘园村61号楼603号的房产及所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二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法拍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借款也应当依法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先行偿还;由于二被告欠案外人借款,案外人对两被告强迫二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将抵押房产租赁给案外人17年;《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律师费属于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朱两文、林小兰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编号为13999959557700061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6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狮地石国用(2013)第0010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两文于2013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3999959557700061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朱两文提供总额为人民币92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9月9日起到2023年9月9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名下的石狮市灵秀镇塘园村61号楼603号的房产房屋及所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该《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编号为139999595577000614-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朱两文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2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到2015年11月1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175‰,贷款归还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双方同时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约发放借款92万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28000元。7、贷款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计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6980.33元。8、律师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28000元。被告朱两文、朱小兰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由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罚息和律师费的约定属于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该些条款原告并未采用足以引起被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未就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对被告做出详细、充分的说明,因此该两条款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另外单凭合同和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有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两被告未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朱两文向案外人何琰珊借款,在非自愿情况下与案外人何琰珊就抵押房产签订年租金2万元,租期为17年的租赁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协议,不影响原告抵押权的实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些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租赁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两文、被告林小兰签订编号为13999959557700061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朱两文提供总额为92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被告朱两文、被告林小兰提供其名下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塘园村61号楼60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两文、被告林小兰就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两文签订编号为139999595577000614-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两文发放贷款9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2013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两文发放贷款本金92万元。借款后,被告朱两文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朱两文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6980.33元。被告朱两文、被告林小兰于2003年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诉讼而花费律师代理费280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两文、林小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朱两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朱两文、被告林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小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朱两文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提出被告朱两文、被告林小兰应共同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8000元的请求,并未违反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两文、林小兰辩称关于罚息、律师费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两文、林小兰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灵秀镇塘园村61号楼603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抵押房产已被强迫租赁给案外人何琰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两文、林小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借款本金92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等16980.33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朱两文、林小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三、如被告朱两文、林小兰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有权以被告朱两文、林小兰提供抵押的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塘园村61号楼603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朱两文、林小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0元,由被告朱两文、林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人民陪审员 吴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