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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仲贤与张金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贤,张金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张仲贤。委托代理人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生。委托代理人李红群。原告张仲贤与被告张金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辉,被告张金生与其委托代理人李红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贤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同原告大儿子张密生、小儿子张海生于1990年2月16日签订养老分单。该分单约定在被告赡养原告夫妻二人的前提下,暂时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东屋五间带过道及南屋三间)归被告使用。近2、3年,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抢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并多次辱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张庄村中兴大街093号宅基地使用权以及该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原件以及房屋(东屋五间带过道及南屋三间)并赔偿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邯郸县人民政府制作的宅基地使用证第162124号社员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3、邯郸县人民政府制作的宅基地使用证第162124号社员宅基地登记表(加盖邯郸县康庄乡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张金生辩称,1986年结婚时,原告口头同意把房子给被告,其中养老房5间,还有北屋3间、南屋3间、西屋7间。1990年进行签订了分单,原告夫妻与被告一起居住,一直到现在。宅基地和宅基地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张金生为其辩解,提供了分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仲贤与被告张金生系父子关系。1984年9月6日,原告取得位于邯郸县康庄乡张庄村社员宅基地登记表,该表记载户主是原告,还包括其妻子王秋叶,儿子张密生、张小臭(张金生)、张三的(张海生),女儿张小妮,孙子张江。张密生和张海生成家后,村里各划分一块地,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搬出单住,张小妮结婚,该宅基地由原告夫妻与被告家人共同居住。2015年10月,由于原、被告因宅基证重新登记户名时发生纠纷,原告从家中搬走至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1990年2月26日,原告找到郑自书,让其书写分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兄弟张密生、张金生、张海生共同商议愿和气分家,根据现有家产,兄弟各其张大密生南屋三间、老二金生东屋五间带过道,老三海生北屋三间,老大密生已新盖房宅,其经济已说清了,南屋归老二金生,老三海新盖房宅后,老二金生拿1500元给老三海生,北屋属老二金生,西上房七间归养老房,属老人住终,以后养老房南头三间属老二金生,中两间属老大密生,北头两间归老三并带有一根梁,如果养老房任其有壹间漏坏现象,由兄弟三人都按自己所分间数摊款重修,父母住终后老二金生每间房拿100元给老大和老三,不准拆掀。今日起兄弟三个每月交养老费10元,五月初五、八月十五这两个月每月每人多拿10元,过年每人多拿30元,现时院内门外树木使归老人所有,今后父母如有病行需医疗费,三个儿子每人各三分之一,照顾老人生活担挑,四个月轮流拉煤两吨,以老大开始轮流。从此后老人给老三海生备齐炊具分灶生活,给其2个粮食缸,1个水缸。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张密生、张金生、张海生,在场人张风祥和执笔人郑自书分别在分单上签字纳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分单执笔人郑自书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原告张仲贤知晓并同意的前提下,张密生、张金生、张海生兄弟三人签订了分单,该分单对原、被告均具有约定力。根据分单的内容,该宅基地上西上房七间由原告居住,被告不得干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为户主及组成该户的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且分单已将该宅基地上房屋进行了分配,故原告要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房屋归其所有,被告返还东屋五间带过道及南屋三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占有宅基地使用权原件和损失1000元,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宅基地使用权原件,并赔偿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位于康庄乡张庄村登记原告张仲贤为户主的宅基地上西上房七间由原告张仲贤居住。2、驳回原告张仲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肖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睿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