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忻城天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4执异4号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负责人谢志军,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谦,系该行员工。申请执行人广西忻城天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鞍山路农村信用合作,法定代表人李小良,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尹鸿翔,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少雄,该××法务部经理。第三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张福利,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珉,系该××员工。本院在执行广西忻城天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南执字第1507案件中,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国发行广西分行)于2015年12月21日对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矿建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强制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国发行广西分行称,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发行贷款未能归还,矿建公司、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发行达成协议,矿建公司将其在国发行账户内的存款优先用于代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国发行的贷款。因此,法院强制扣划矿建公司在国发行的存款实际上是国发行的合法债权,请求本院停止扣划。本院查明,本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843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南执第15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国发行广西分行的存款28186391元。本院认为,矿建公司在国发行广西分行账户内的存款,属于矿建公司所有。矿建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扣划被执行的存款用于履行债务。案外人国发行广西分行对其提出的矿建公司、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发行广西分行达成协议,矿建公司将其在国发行广西分行账户内的存款优先用于代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国发行广西分行的贷款的异议,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全部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齐颂梅审 判 员 秦宏黔人民陪审员 孙卓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卫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