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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林、欧某某、何某、欧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林,欧某某,何某,欧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被告何某林,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被告欧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何某林之妻。被告何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何某林、欧某某之子。被告欧某英,女,基本信息不详,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系被告欧某某之妹。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林、欧某某、何某、欧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明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林、何某、欧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林、欧某某、何某、欧某英因生意周转,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3次共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计币46万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借款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3笔借款本金共计46万元,均约定月息为3分;4、抵押证明,证明被告欧某某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用望客花园五层503房子作借款抵押。被告欧某某未予书面答辩,被告何某林、何某、欧某英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林、何某、欧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些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3张符合举证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何某林、欧某某、何某、欧某英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3笔借款本金46万元,均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之后,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某林、欧某某、何某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何某某借款,被告理应讲求诚信,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到期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月息3分的请求,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年利率为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舰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林、欧某某、何某、欧某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的本金人民币46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何某林、欧某某、何某、欧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明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