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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诸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中波与徐维金、李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波,徐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诸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王中波,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徐维金,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邵。原告王中波诉被告徐维金、李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波、被告李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撤回对被告李延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维金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尚欠235000元未归还。被告徐维金于2013年9月16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底还清,如未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8627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维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欠条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徐维金发生民间借贷及由李延辉担保的事实。(3)证人马廷乐、李钟平到庭证明原告向被告徐维金汇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维金无证据提交。审理中李延辉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徐维金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徐维金认可借款事实。原告对李延辉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维金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1年11月向原告王中波借款50万元,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50万元汇至被告徐维金指定的账户内。后被告徐维金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但余235000元尚未还清。2013年9月16日其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中波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元),在2013年12月底还清。如未还清,按银行同期的利息3倍计算(贷款利息)。欠款人:徐维金,2013年9月16日,担保人:李延辉”。被告徐维金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协议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欠条表明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至2015年9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其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将依法缺席判决。利息计算如下:1、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15%,共325天,利息计算为:235000×6.15%÷360×325×3=39142.19元;2、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共99天,利息计算为:235000×6%÷360×99×3=11632.50元;3、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5.75%,共71天,利息计算为:235000×5.75%÷360×71×3=7994.90元;4、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5.5%,共48天,利息计算为:235000×5.5%÷360×48×3=5170元;5、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5.25%,共81天,利息计算为:235000×5.25%÷360×81×3=8327.81元;以上利息总计7226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维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中波借款人民币235000元。二、被告徐维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波借款利息7226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9元,由原告王中波承担210元,由被告徐维金承担59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维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玲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曲福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迟亚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