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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佐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佐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746号原告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唐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莉。委托代理人张玫。被告杜佐虎,男,回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润公司)与被告杜佐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璟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贝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被告杜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润公司诉称,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度高温费,且被告系自行辞职,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高温费382.60元;二、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70元。被告杜佐虎辩称,原告未支付高温费,且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安徽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2012年2月1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保安,双方共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月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另有加班费,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杜佐虎于2012年元月13日入职……由于贵公司一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我们决定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高温费4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4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80元,2015年7月1日至7月29日工资4500元,2015年1月至7月扣的服装费210元。该会于2015年10月16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高温费382.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7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工资199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一、二项,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关于高温费,原告称已经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高温费,并提供被告2015年6月至7月工资明细为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工资明细没有被告签名,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尚未发放2015年7月工资,不可能发放高温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系自行辞职,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的原因系被告未提交缴纳社保所需材料,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如因员工个人原因未提交相关材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员工负责。被告对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员工手册,称当时原告并未出示员工手册,仅让被告签署最后一页,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因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原告承认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工资1990元,被告明确仲裁时其余请求不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88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2015年6月至7月工资明细、公司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及被告所签的员工手册确认书,被告提供的声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原告称已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高温费,并提供被告2015年6月至7月工资明细为证,被告称该工资明细没有被告签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自行制作的工资明细作为支付高温费的凭证,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已向被告支付高温费之事实,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工作场所温度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高温费382.60元。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70元(2020*3.5)。另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工资199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杜佐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高温费人民币382.60元;二、原告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杜佐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70元;三、原告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杜佐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工资人民币1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璟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