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韦某某,女,1986年11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暮乡,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4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暮乡,农民。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月3日生育儿子杨某昉,2007年3月10日在罗甸县罗暮乡民政股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7月6日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至住院。原、被告矛盾长达11年之久,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昉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原告韦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和子女户口簿复印件3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1本,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惠阳三和医院CT照片1张、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及罗甸县中医院住院明细表1份,拟证实原告被被告砍伤住院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经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清楚,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系被告打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月3日生育儿子杨某昉,双方于2007年3月10日到罗甸县罗暮乡民政股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并共同外出广东惠阳打工。原、被告双方用打工收入在罗甸县罗暮乡罗暮村里布组修建了四间一层平房。2012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但每月被告均来原告打工租房处看望原告母子。庭审中,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打伤原告后,原、被告开始分居,互不来往和联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罗甸县罗暮乡罗暮村里布组四间一层平房,债权6800元,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小孩,后才补办结婚证,说明双方婚前具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共同修建了房屋,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和睦。原告诉称,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5年7月6日,在广东惠阳打工期间,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住院。但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受伤住院系被告所为。况且,原告的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所作证言均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系被告所致。为此,本院不以采信。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分居达三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冉瑞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朝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