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丹江口津姗公司诉被告马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江口市津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明辉,马章林,莘县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丹江口市津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白燕,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明,系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明辉,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被告马章林,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住山东省莘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伍琼,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莘县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莘县张鲁镇政府(原司法所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宾,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聊城市振兴东路15号。负责人管瑞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振,系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丹江口市津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珊公司)诉被告吴明辉、莘县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马章林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之一,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马章林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马章林自愿放弃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高东明,被告马章林、吴明辉委托代理人伍琼,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奔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0月8日,李毅驾驶鄂C8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段,与被告吴明辉驾驶鲁PC62**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毅死亡、张正强受伤,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事故,后经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张正强无责任,经查,鲁PC62**(鲁PQ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莘县奔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04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章林、吴明辉辩称,本方车辆系登记在被告奔腾公司名下,实为本两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原告方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严格核实原告相应损失及其被告吴明辉驾驶证,行驶证,本公司将依法予以赔偿;二、本公司依据合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3时59分许,李毅驾驶鄂C825**(鄂C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25KM+600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吴明辉驾驶鲁PC62**(鲁PQ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毅死亡、乘车人张正强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依法作出湘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20141008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毅、被告吴明辉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正强无责任。鄂C825**(鄂C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载货物为电石,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对主车及所载货物损失有异议,经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货物损失16吨,价格按照2014年10月8日的2900元/吨,损失为46400元;鄂C825**损失为103300元,鄂C23**挂挂车损失为6680元;鉴定费8000元;并支付8053元的施救费以及16000元的清理转运等费用。共计损失为185233元。另查明,鲁PC62**(鲁PQ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莘县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马章林、吴明辉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货物承运单及过磅单等、施救费、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依法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吴明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且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吴明辉、马章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与其主张的吊车费、转运费系同一笔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方16000元施救费用系清理道路电石以及相应的转运费用,应属于本案财产损失,第一次鉴定费因鉴定结论未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一、货损46400元,二、车损109980元,三、施救转运费用24053元,四、鉴定费8000元(人寿财险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共计1884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一、二、三、四项损失188433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321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884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5216.5元;二、被告莘县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吴明辉、马章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方承担1200元,被告马章林、吴明辉承担1200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黎拥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雄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