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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栾军与王冬兴、陈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军,王冬兴,陈凤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567号原告栾军,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王冬兴,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陈凤芹,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栾军诉被告王冬兴、陈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军、被告陈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军诉称,被告王冬兴、陈凤琴于2015年2月12日从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欠款334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5月1日付清,超期按3分收取利息。该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冬兴、陈凤琴偿还欠款本金334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冬兴未进行答辩。被告陈凤芹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情况属实,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也没有异议。王冬兴是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我从银行贷款45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王冬兴是经办人,将其中的25000元使用了,承诺该25000元本息由他偿还,并且在欠据上签的字。因此我现在同意偿还本金8400元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凤芹于2015年2月12日从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欠款334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被告王冬兴在欠据上签了字。约定于2015年5月1日付清,超期按3分收取利息。该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冬兴、陈凤芹偿还欠款本金334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凤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凤芹只同意偿还8400元本息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王冬兴之间有债务份额约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冬兴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芹、王冬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栾军偿还欠款本金334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