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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云来与胡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来,胡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津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周云来,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董臣,津市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鹏,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代理人文书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云来诉被告胡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来的委托代理人董臣、被告胡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书君、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来诉称,2014年9月5日18时10分许,胡鹏驾驶湘J61**号小型轿车沿澧县嘉山原种场鲁家坪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家坪村村部路段时,与沿嘉山鲁家坪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的周云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云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云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鹏垫付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未予赔偿。因胡鹏所驾驶的湘J6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2836元,首先由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鹏依法赔偿;2、胡鹏在财保常德公司内所投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主张,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伤突发癫痫等疾病,再次住院治疗,现要求根据重新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进行变更,将赔偿总额变更为234871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及被告胡鹏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湘J611**车辆的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及津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常德市康复医院精神疾病评定表,你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湘常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伤残情况及其他相关医疗情况;胡鹏驾驶证、湘J611**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胡鹏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情况;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字第110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2015年9月4日住院后重新鉴定伤残程度、治疗时间与费用、护理等情况;2015年7月16日至7月29日原告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再次因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鉴定费发票及高速公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重新鉴定花费费用。被告胡鹏辩称:1、本案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应相对减轻被告胡鹏责任;2、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鹏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及护理费7000元。被告胡鹏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医药费票据10份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107306.1元,其中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负825元,其余为被告胡鹏支付;收据3份、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胡鹏向原告支付护理费7000元的事实;津市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及病危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情况;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常九司鉴所(2014)费评字第81号交通事故医药费评估书,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被告财保常德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基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理赔应严格遵循两险合同约定;2、原告主张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核减;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财保常德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垫付医药费计算表,拟证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原告医药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后进行理赔、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时保险赔付比例应为7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合同约定内容;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955号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医药费用自付比例情况。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7,被告胡鹏所举证据1-4,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所举证据1,各相对方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二、原告所举证据4即原告住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被告胡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财保常德公司质证后认为2014年12月3日津市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书写规范,不应予以采信。经本院查实,该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的主文为“患者车祸外伤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特许证明”,本院认为,该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证明的“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不属于疾病诊断内容,故对该份病诊断证明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本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三、原告所举证据5即常德市康复医院精神疾病评定表,被告胡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财保常德公司质证后认为精神疾病评定应有留院观察15日后再进行评定,该评定表没有进行留院观察,其评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经本院释明,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证明效力;四、原告所举证据6即(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胡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财保常德公司质证后认为:1、鉴定结论事实依据不足;2、鉴定结论中“护理依赖度为50分”的表述不符合相关评定规范;3、鉴定结论中“部分护理依赖3个月”缺乏规范性依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财保常德公司表示在2015年5月26日前申请重新鉴定,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五、原告所举证据8即常广司鉴字第110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胡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财保常德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做出的医疗终结期与后续治疗费的结论与原告所举证据6即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结论有明显区别,本证据中该两项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相关结论应以原告所举证据6鉴定结论为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主要依据为被告2014年9月-2015年9月住院病历及检查、检验资料,其主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云来(即本案原告)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另在“检验过程”栏下做如下说明“医疗建议:伤后已行住院治疗,治疗与休息时间10个月,其中住院时间101天,两人陪护60天,1人陪护41天。后续治疗费(抗癫痫治疗等)20000元”,其中已经实际发生的住院治疗、陪护情况等事实能与与原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后续医疗费用问题系据原告新近发生的住院治疗结果由专业鉴定机构所做判断,均有相应依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六、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所举证据2即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胡鹏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予排除。经本院审查,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所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原告所称的其属于格式条款,应予以排除适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所举该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保险合同内容,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七、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所举证据3即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意见书,原告、被告胡鹏质证后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和治疗手段均由医院选择,从原告诉讼中再次住院治疗判断,原告在第一阶段治疗期间所花费费用都是是必须的,不应由个人自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本院审查,该意见书系被告财保常德公司申请后由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所作鉴定结论,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保险合同内容,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9月4日18时10分,被告胡鹏驾驶湘J611**小型轿车沿澧县嘉山原种场嘉山鲁家坪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鲁家坪村村部路段时,与沿嘉山鲁家坪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的周云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云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津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鹏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注意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云来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0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右侧颞叶挫裂伤合并巨大血肿;2、颅内多发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继续外院治疗,注意定期复查头颅CT警惕脑积水的发生。9月20日,原告转往津市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12月2日,诊断结论为:1、脑外伤术后;2、癫痫;3、脑外伤后精神症状;4、左侧颞部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5、多发性脑挫裂伤;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肺部感染;8、肺气肿;9、气管切开术后;10、低蛋白血症;11、中度贫血;12、血小板减少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陪人陪护,加强营养;2、继口服卡马西平1粒,日三次,每3月复查一次肝肾功能,遵医嘱调整服药量及频率;3、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脑外伤后精神症状;4、如有头晕、头痛、恶心、呕吐、肢体乏力、言语不清、抽搐及其他特殊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7月16日,原告因癫痫及脑外伤术后问题进入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9日,出院医嘱为继续抗癫痫治疗、检测血药浓度、血常规、肝肾功能;四、2015年3月17日,常德市康复医院出具精神疾病评定表称,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前往该院进行智商及精神状况评定,通过脑电地形图、智残评定、简明精神病量表测试、精神状况检查等方式检查,诊断原告为脑挫裂伤后智能损害(轻度),IQ在51-55之间。次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出具湘常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影像资料、常德市康复医院精神疾病评定表及现场检验,鉴定结论为:1、周云来因颅脑损伤后出现智力和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残;2、周云来医疗期90天,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按GB/T31147-201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50分,需部分护理依赖时间3个月;另出具常九司鉴所(2014)费评字第81号医疗费用评估书:评估后期住院期间初步评估费用为4万元;五、湘J611**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胡鹏,该车辆发动机号码为E0010811,车辆识别代号为:LJ8A2A5C1E0004778。被告胡鹏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六、2015年5月14日,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自付比例鉴定。2015年8月4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955号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意见书,依据《湖南省基层医院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结合常德市医保用药标准,确定周云来在津市市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合计105755.12元,其中按自付比例应承担的费用为26028.81元;七、2015年10月19日,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常广司鉴字第110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2015年9月4日至5日住院病历资料、检查资料及常德市康复医院精神疾病评定表(2015年3月17日作出)等资料,确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运来损伤已构成七级残。该鉴定书另做出医疗建议:伤者(周云来)治疗与休息时间10个月,其中住院时间101天,2人陪护60天,1人陪护41天,后期治疗费(抗癫痫治疗等)20000元;八、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鹏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07306.1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向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护理费7000元;九、经本院依法计算和核定,结合原告的损失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35660元:起诉前共发生106306.1元(1、2014年9月4日-9月5日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954.01元;2、2014年9月5日-9月20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63746.84元;3、2014年9月20日至12月2日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39063.27元;4、2014年9月5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541.98元);其中自费26028.81元;2015年7月16日-29日再次住院治疗,花费9353.9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2、护理费14900元【1、2014年9月4日-12月2日住院期间8900元(100元/天×89天×1人);2、2015年7月16日至29日住院治疗期间1500元(100元/天×15天);3、后续护理依赖4500元(100元/天×90天×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100元/天。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05天确定;4、伤残赔偿金56336元(10060元/年×14年×40%);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交通费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就医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原告住所距离及住院时长予以酌定;7、财产损失950元。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原告车辆受损事实予以酌定;8、鉴定费1500元。以上1-8项各项损失共计23399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并结合本院查明全案案情依法划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鹏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事故所造成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70%;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事故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湘J611**已向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责任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原则由侵权人赔偿。综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包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810元,扣除自付医疗费26028.81元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损失112781.19元,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102781.19元,由原告周云来自负30%即30834.36元,被告胡鹏承担70%即71946.83元,被告胡鹏承担部分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由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自费医疗费26028.81元,根据责任划分由原告周云来自负30%即7808.64元,由被告胡鹏承担70%即18220.1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736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50元,未超过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500元,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负30%即450元,由被告胡鹏承担70%即10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996元,由被告财保常德公司赔偿175632.83元,由被告胡鹏赔偿19270.17元,由原告自负39093元。抵扣被告胡鹏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07306.1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向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护理费7000元。实际由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向被告胡鹏支付85035.93元,由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向原告赔偿80596.9元,原告自负39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胡鹏支付85035.93元,向原告周云来赔偿80596.9元。(上述款项支付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二、驳回原告周云来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3元,减半收取2412元,由原告周云来负担412元,由被告胡鹏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苏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