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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文登市京申药品科技有限公司,刘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异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南海新区蓝创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邹超,该单位科员。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58号中房大厦A座602。法定代表人蒋国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山东盈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田书燕,经理。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文登市埠口港管委会海兴路46号。代表人张云桥,经理。被执行人文登市京申药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苘山镇许家村西。法定代表人程德峰,经理。被执行人刘海林。申请执行人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文登京申药品科技有限公司、刘海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威执一字第65-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文登京申药品科技有限公司在威海市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项目转让款130万元。威海市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下简称“南海新区管委会”)不服,提起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南海新区管委会称,异议人与文登京申药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京申药品公司”)关于项目转让事宜,异议人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京申药品公司款项1000万元;于2011年7月20日为京申药品公司垫付架子管等租赁费共计185.006537万元;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月19日为京申药品公司垫付文登市建设公司工程款170万元;于2011年2月21日为京申药品公司支付文登市埠口港管理委员会工程款10万元;于2011年7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为京申药品公司分别支付海南军海项目农民工工资16.7140万元和30万元;于2011年8月25日为京申药品公司支付南海医药园项目杨映宏等农民工工资35.0580万元;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根据2012年2月20日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12月26日执行材料款70.5083元;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27日支付刘海林工程款300万元;支付京申药品公司欠缴项目所占600亩土地(龙海路东、海韵路北、青山路西)的土地使用税300.0015万元及截止2012年8月31日土地使用税滞纳金64.0503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181.338657万元,已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2144万元。因此,被执行人京申药品公司在异议人处已无可供执行的债权款项,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5)威执一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称,一、2011年6月27日异议人与京申药品公司签订的协议表明,协议签订当日京申药品公司已撤出投资项目,投资建设已全部由异议人接收。据此协议,异议人于2011年7月13日向京申药品公司支付1000万元后,土地由异议人收回。异议人并未提供实际支付该税款完税凭证。因此,根本不存在截至2012年8月31日欠付土地使用税300万元和滞纳金64万元的事实。二、异议人与京申药品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异议人为京申药品公司支付的款项仅限于塔吊、架子管、卡口和顶丝等租赁费用。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费用由异议人代为支付。异议人在2011年6月27日协议签订后支付的款项,既无合同依据,又无实际支付凭证,不应予以认定。三、南海中心税务所不具有执法权,且其与南海管委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京申药品公司欠税,应由税务机关向京申药品公司追缴,而非从转让款中支付。异议人并非银行等金融机构,该笔款项为项目转让款,不应支付税款。四、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11月15日裁定冻结京申药品公司存放在异议人处的项目转让款130万元,而异议人在2013年3月和5月间,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处置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该行为应予追究。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1年6月27日,南海新区管委会(甲方)与京申药品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撤出对文登市南海医药园项目的投资,已投资建设部分全部由甲方接收;乙方对该项目已投资2144万元,甲方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万元,2012年6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中涉及到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塔吊、架子管、卡口、顶丝等租赁费在甲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前由乙方与租赁方达成协议,甲方据此协议从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如无乙方确认甲方不得单方面付款,余款及时拨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南海新区管委会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京申药品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同年7月23日,南海新区管委会从京申药品公司应付给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代为支付水电人工工资16.7140万元。同年8月17日至8月22日,南海新区管委会从剩余工程款中代为支付架子管等租赁费共计185.006537万元。同年8月25日,南海新区管委会代京申药品公司支付杨映宏、迟万寿工资35.0580万元。同年9月2日,南海新区管委会给付文登市埠口港管理委员会财经管理所工程款10万元。后南海新区管委会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和2012年1月19日代京申药品公司给付文登市建设公司工程款共计170万元。另查,2012年11月15日,原告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京申药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1)威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京申药品公司存放在南海新区管委会项目转让款130万元。后本院作出(2011)威民一初字第44-2、44-3号民事裁定,对该笔转让款续行冻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再查,2013年1月31日和12月16日,文登市人民法院依据(2012)文商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从京申药品公司存放在南海新区管委会剩余工程款中提取共计70.5083万元。2013年3月26日和5月27日,南海新区管委会从剩余工程款中给付刘海林3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南海新区管委会依据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文人社监令字(2012)第149号责令支付通知书代京申药品公司支付宋响东等工人工资30万元。2014年12月25日,依威海市地方税务局文登分局南海中心所向京申药品公司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威海市地方税务局文登分局南海中心所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所欠土地使用税300.0015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上述款项共计764.56万元,均系在本院下达冻结裁定后支付。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威执一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京申药品公司在南海新区管委会项目转让款130万元,并向南海新区管委会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南海新区管委会不服,向我院提起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2011年6月27日异议人与京申药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京申药品公司对文登市南海医药园项目已投资建设部分的2144万元全部由异议人接收。2012年11月15日,本院下发(2011)威民一初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京申药品公司在异议人处的项目转让款130万元后,异议人在未通知我院的情况下,擅自将我院冻结的转让款支付他人,因此依法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威海市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文强审 判 员  马树芳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