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熊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为处理其女儿住院治疗的费用,隐瞒已向麻城市新农合合管办报销的事实,于2015年1月底委托他人,持伪造的出院证等报销手段到麻城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再次报销,骗取治疗费12576.77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熊某已向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还12576.77元,并被罚款25154元。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郝某的证言;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麻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案卷一册;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熊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联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熊曾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