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0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北京金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峰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峰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290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5层办公楼三座523室。法定代表人王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林,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峰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村委会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裴真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杰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峰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王仲林,被告(反诉原告)东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真西及委托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工公司诉称:2012年6月16日,我公司与东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建设办公楼及仓库、院内路面及围墙土建施工项目,总面积3562平方米,施工费总额为68万元,若增减工程量导致施工费总额的增减,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较大的增减,施工总费用又增加了30多万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施工费之后,便不再支付,导致我公司施工无法继续进行,虽经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我公司认为,被告拒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峰公司立即支付施工费413432.18元;2.东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施工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拖欠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东峰公司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东峰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内的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我公司自2012年7月3日起向金工公司支付了50万元合同内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第14条第2款第(4)项的约定:整体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4.6万元;第(5)项约定:质量保修期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4万元。截至目前,金工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也从未向东峰公司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资料及验收申请,因此金工公司无任何根据要求东峰公司支付合同内价款。二、关于金工公司主张的30多万元的合同外增项价款。该请求无事实根据,关于增项部分的价款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三、因金工公司存在违约及其他情况,有相应的款项与应付工程款折抵并向我公司赔偿损失。1.双方于2013年1月9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立施工围挡被顺义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南彩分队罚款,其中2万元罚款由我公司先行垫付,金工公司同意在工程结算时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2013年6月7日金工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000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3.金工公司存在拖延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未完工等严重违约情况,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具体包括:(1)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今金工公司未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也从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其中价值47911.6元的工程尚未完工,该部分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总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第2款之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每延迟一天竣工,甲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对乙方进行罚款,该罚款视为违约金,甲方有权利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规定,我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即68万元的千分之一对金工公司进行罚款,作为违约金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共计3162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共计465天×680元/天=316200元);(2)合同第12条检查和返工第(2)项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甲方有权利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金工公司的院内大约1000平方米地面存在质量问题,拆除及重新施工的费用大约为18万元;关于合同附件五第二项中办公楼强弱电系统785平方米也存在着不符合约定的国家标准的情况,关于拆除和重新施工达到国家标准的全部费用应由金工公司承担。另外,关于办公楼暖通系统、仓库及院内的消防设施系统等也存在不符合质量标准进行拆除和重新施工的问题。综上,金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驳回,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东峰公司诉称:2012年6月16日,我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工公司为我公司建设办公楼及仓库、院内路面及围墙土建施工项目,总面积3562平方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并在合同第9条中约定了乙方负责的工作;在合同第10条中约定了乙方应向我公司交付施工图纸;在第11条中约定了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每延迟一天竣工,甲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对乙方进行罚款,该罚款视为违约金,甲方有权利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金工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工程至今未竣工、工程多处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我公司多次催促金工公司整改,但金工公司始终未予解决,工程至今无法使用,导致我公司无法办公和正常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工公司立即支付因其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竣工产生的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计算产生的违约金,直至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共计316200元;2.金工公司对工程中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部分进行拆除和重新施工,直至符合约定标准,并由金工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暂计18万元);3.金工公司立即交付施工图纸(蓝图)一式三份(具体包括办公楼平面总图、办公楼建筑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办公楼结构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办公楼电气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办公楼给排水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办公楼采暖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办公楼消防施工图及设计说明);4.金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反诉被告金工公司辩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是东峰公司钢结构安装延误、材料采购延误、付款延误、拖欠巨额施工费所造成的,责任不在于我公司。因东峰公司原因延误工期导致我公司无法按期竣工,以及因东峰公司拖欠巨额施工费导致我公司没有资金做完少量收尾工作,应视为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竣工。东峰公司早已实际接收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东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峰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金工公司(乙方)与东峰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峰公司将其办公及仓库、院内路面及围墙土建施工项目交由金工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暖通、消防、排水、保温、防水、围墙及大门改造等,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为68万元。该合同第九条乙方负责的工作中第(4)项规定:设计施工图纸;第十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1)项规定:乙方应当在2012年6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施工图纸和施工进度计划表,并应当取得甲方的同意;第十一条工程竣工规定:1.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竣工,甲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对乙方进行罚款,该罚款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利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第十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规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依照下列顺序依次支付:1.乙方在施工人员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入场并具备施工条件后,须经甲方确认。自甲方确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2.在上述款项支付完毕30个工作日后,按照施工进度计划表如乙方完成相应的施工进度并经甲方书面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3.第2部分的款项支付完毕,如办公及仓库主体竣工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4.整体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4.6万元;5.质量保修期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4万元。第十五条质量保修规定:自整体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第十六条工程材料供应规定:甲方负责采购工程料。第十七条工程变更规定:因变更导致工程价款的增减,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金工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施工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金工公司称施工中存在大量工程变更情况,并且东峰公司尚拖欠部分工程尾款未支付,因此要求东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合同外增项工程的价款共计413432.18元。为此,北京金工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五、东峰公司办公楼及院内整体施工计划、施工前后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发票、收据、仓库及办公室图纸、工程量增减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合同附件五中的分项价格载明:办公楼两层约800㎡×380元=30400元,仓库约1600㎡×160元=25600元,门卫室约60㎡×380元=22800元,院内地面及其他项共计97200元。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及发票显示,东峰公司在2012年7月3日至10月26日期间向金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在2013年1月8日金工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东峰公司交来工程款,后用括号备注有“增项人工劳务费”,数额为66700元。在工程量增减表中,金工公司认可合同内应减的工程量价款共计29324.31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共计329756.49元。东峰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五、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发票、收据、仓库及办公楼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东峰公司办公楼及院内整体施工计划、施工前后照片、工程量增减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66700元,但认为金工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而且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双方并未进行过竣工验收。因此认为目前尚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金工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项工程的价款问题,东峰公司称双方已经对增项工程的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且已全部给付,因此不同意予以支付。为此,东峰公司提交了本公司2013年1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在该报销单摘要栏中载明:施工费支出现金,并在后用括号备注有“合同外增项部分已全部结清”,数额栏中显示数额为66700元,领款人签章处有金工公司的代表王仲林的签名和手印。金工公司对东峰公司提交的报销单的真实性部分予以认可,承认确已收到该66700元,但称该费用仅为合同外增项工程的部分费用而非全部,否认双方已就合同外增项工程费用全部结算完毕,并称报销单中括号内备注的“合同外增项部分已全部结清”文字系东峰公司人员后来自行添加,签字当时并没有上述文字,而且这些文字也非自己书写,因此不认可其证明效力。东峰公司认可括号内备注的“合同外增项部分已全部结清”文字非王仲林所写,但称该文字在王仲林签字的时候就已经存在,否认系自己后来添加。诉讼中,金工公司对报销单申请进行书写形成时间的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能鉴定成功。因双方对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金工公司申请对合同外增项工程的造价予以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审公司)对此予以鉴定。后该公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报告》,确定造价为18884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158799元,有争议部分为30048元。在该《造价鉴定报告》中的鉴定说明中载明:1.厂房回填土、厂房外东侧清理、院外增加渗水井、院内回填土等几项,均为隐蔽工程,原告未提供详细证据,被告只认可存在工程内容,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故鉴定暂按被告认可金额计算上述隐蔽工程的造价,将原被告差异金额作为争议金额单独计列;2.办公楼落水管安装,现场勘查时原被告共同认可为12处,但合同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对于是否含在原合同造价中存在争议,鉴定将此项工程金额单独计列;3.新建蓄水池,合同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对于是否含在原合同造价中存在争议,现场勘查时已经拆除,只留下基础可见,鉴定将此项工程金额单独计列;4.拆旧围墙帽,在合同附件五第六条中,有工程内容,但无费用金额,原被告对于是否含在原合同造价中存在争议,鉴定将此项工程金额单独计列。对于上述争议金额,决定由法院最终裁决。金工公司为此交纳了鉴定费1万元。东峰公司、金工公司均对该《造价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先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金工公司并要求鉴定机构华建审公司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根据金工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了华建审公司相关鉴定人出庭作证,金工公司为此支付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华建审公司安排了相关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造价鉴定报告》出具了复审说明,并回复了东峰公司、金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在复审说明中,华建审公司经复核,同意将原《造价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由158799元调整为160516元,有争议部分由30048元调整为30373元。东峰公司称金工公司并未完成合同内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应当相应减少合同内价款。为此东峰公司亦提交了部分施工现场的照片、合同内应减及未完工情况表等予以证实。照片显示施工现场确有少量工程收尾工作未完成。情况表显示东峰公司统计出金工公司未完成的合同内工程的施工费为47911.6元。金工公司对照片、情况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确有少量工程收尾工作未完成,但认为未完成的原因是东峰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认可按照自己提交的工程量增减表所载明的未完工工程扣减施工费29324.31元。东峰公司称自己为金工公司垫付的2万元罚款及借款1000元,也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为此东峰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行政处罚缴款书及借条予以证实。在2013年1月9日甲方(东峰公司)与乙方(金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立施工围挡,及违反《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被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南彩分队罚款人民币3万元,罚款已由甲方现行垫付,双方约定在工程结算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且在下方手写标注:与甲方商议,同意任(认)罚款2万元。乙方代表王仲林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缴款书显示东峰公司已经缴纳了该3万元罚款。借条显示:今借到裴总人民币1千元整,借款人王仲林,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金工公司认可《补充协议》和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是为了尽快领取到工程款而被迫签订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性意思表示,而缴款书的真实性自己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该工程也是由曲阳县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相关罚款也应担由其承担。东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竣工,但是金工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因此要求金工公司按照68万元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共计465天×680元/天=316200元的违约金。为此东峰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23日、7月19日向金工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快递单。在上述律师函中东峰公司提出金工公司的施工尚未竣工,部分项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因与前债权人存在纠纷导致公司被人多次围堵,要求北京金工对此予以解决。金工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律师函,但不认可该律师函的内容,称施工期间东峰公司相关人员经常在现场检查,从施工结束到要求支付尾款之前,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其显然是为了少付、拒付施工费,故意歪曲事实。金工公司称整个工程的材料都是由东峰公司负责提供,施工中的钢结构工程也是由东峰公司另外发包给其他公司完成的,而在钢结构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自己无法进行施工。由于东峰公司存在未及时付款、钢结构施工没有按时完成、混凝土没有及时提供等原因才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东峰公司自身,并且东峰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也增加了大量合同外的工作量,势必导致工期延长。为此,金工公司提交了混凝土发货单10张、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兴公司)的厂房施工图等予以证实。在混凝土发货单显示,东峰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时间为2012年7月4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施工图显示京奥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厂房的设计出图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东峰公司对混凝土发货单、施工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是按照金工公司的指令来采购物资,未存在拖延,因此工期延误与物资采购没有关联关系。而钢结构工程确实是在2012年8月份开始进行施工,但在2012年9月份就施工完毕了,并且金工公司在知道了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进度后应该按照实际情况制定施工计划,因此也与工期延误无关。为此,东峰公司提交了京奥兴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厂房竣工图予以证实。竣工图显示厂房钢结构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诉讼中,金工公司、东峰公司承认双方就工程延误及工程款支付事宜从未有过书面签证和函件,对涉案工程也未办理过竣工验收手续。金工公司称其于2013年6月将涉案工程交付东峰公司后撤离施工现场,东峰公司否认金工公司完成了工程交付工作,称其为自行撤场,而涉案工程目前处于闲置状态,尚未投入使用。金工公司则称自己跟东峰公司多次提出过,是东峰公司未组织验收,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东峰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东峰公司认为金工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要求对工程中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部分进行拆除和重新施工,金工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诉讼中,为证明金工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东峰公司申请了对院内路面、现场的消防设施及弱电设施等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后因消防及弱电设施等的施工质量因缺乏相应的鉴定条件及标准,未能进行鉴定。路面施工质量,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建工院鉴定中心)对此予以鉴定。后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诉院内室外路面1-52号板块(不含50号)平整度偏差最大值不符合相关规范条文的规定,未鉴定出其他质量问题。东峰公司为此交纳了鉴定费4万元。东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金工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不认可其效力,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金工公司并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根据金工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了建工院鉴定中心相关鉴定人出庭作证,金工公司为此支付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3000元。建工院鉴定中心安排了相关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了说明,并答复了金工公司所提的相关问题。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金工公司坚持认为院内路面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同意对其承担修复责任。东峰公司为此申请对相关修复费用予以鉴定,但因缺乏相应的鉴定条件,鉴定机构对此最终未能予以鉴定。东峰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金工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图纸,因此要求其交付相关的施工图纸(具体包括办公楼平面总图、办公楼建筑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办公楼结构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办公楼电气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办公楼给排水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办公楼采暖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办公楼消防施工图及设计说明)。金工公司承认上述图纸确有三份,但称一份已经交付给了东峰公司,一份给了施工队,一份留存在自己这里。东峰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称金工公司仅在庭审时向自己交了一份办公楼的平面图,并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施工图,因此不认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图纸交付义务。金工公司称合同虽然约定自己负责设计施工图,但并未规定是蓝图,图纸设计的是否详细、是否规范也未有约定,因此坚持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交付图纸的义务。金工公司未提供已向东峰公司交付相关施工图纸的证据。另,东峰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金工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后本院作出裁定,冻结了金工公司的中国银行北京恒基中心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二十万元。东峰公司为此交纳了保全费150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计划、混凝土发货单、现场照片、银行交易回单、收据、《补充协议》、借条、鉴定意见书、复核说明、收费票据、行政处罚缴款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金工公司与东峰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峰公司的办公楼及仓库、院内路面及围墙土建施工项目交由金工公司负责施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金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东峰公司以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虽然金工公司在诉讼中确未能提交要求东峰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基本完成了施工任务。而从实际施工之日至诉讼之日,时间跨度长达近三年之久,期间双方仍未完成验收工作,放任涉案房屋长期处于闲置状态,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东峰公司所述的未完工部分工程及相应的施工质量等问题,本院将在确定其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时一并予以处理,因此东峰公司仅以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为68万元。对于金工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外新增工程的价款,东峰公司虽认可存在合同外新增工程,但认为双方已就此达成了结算协议,所支付的66700元为合同外新增工程的全部价款。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此已达成了66700元的结算协议,而所提交的报销单虽在括号内备注有“合同外增项部分已全部结清”字样,但王仲林否认该内容在自己签字时就已存在,虽对该报销单的文字形成时间未能鉴定成功,但是该备注文字确非王仲林本人所书写。且在金工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仅注明该66700元为增项人工劳务费,并未注明双方就合同外新增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此不能排除对该证据的合理怀疑,故仅凭该报销单难以证明双方就合同外新增工程的价款已结算完毕。华建审公司经委托,对涉案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相应的《造价鉴定报告》。东峰公司、金工公司虽然对该《造价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不认可其鉴定结论,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于东峰公司、金工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造价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造价鉴定报告》及复核说明,涉案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160516元,有争议部分的造价为30373元。对于无争议部分的造价160516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共涉及四个方面,本院对此分别予以认定:1.对厂房回填土、厂房外东侧清理、院外增加渗水井、院内回填土等几项,均为隐蔽工程,原告作为施工方,未能在鉴定中提供详细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鉴定机构按照按被告认可金额计算上述隐蔽工程的造价合理,该原被告差异金额不应当记入合同外增新工程价款中。2.对办公楼落水管安装工程,在合同对此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应当记入合同外新增工程款中。3.对新建蓄水池,在合同对此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应当记入合同外新增工程款中。4.对于拆旧围墙帽,在合同附件的施工范围内已经有明确约定,其虽无具体费用金额显示,但显然应当已包含在原合同造价之中,因此该金额不应当记入合同外增新工程价款中。根据《造价鉴定报告》及复核说明内载明的分项费用明细,本院最终确定争议金额30373元中的7041元应计入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中,即涉案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总价款为167557元。因此涉案工程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共计为680000+167557=847557元。至于涉案工程应当扣减的工程款,现双方一致认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566700元,故该566700元应当列入应扣工程款范围;其次根据东峰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借条,东峰公司已先行缴纳了罚款3万元,金工公司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从工程款中扣除应由自己负担的2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故现东峰公司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条载明的1000元,金工公司同意予以扣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上述21000元应当列入应扣工程款范围;再次,金工公司、东峰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有少量收尾工作未完成,双方仅对应当扣除的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再对未完成的少量收尾工程施工费进行鉴定的必要,本院根据东峰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应减及未完工情况表及金工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增加表所载明的未完工程情况,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五中载明的相关工程的单价价格,依法酌情确定涉案工程未完成工程的施工费用为32371.16元,故该32371.16元亦应列入应扣工程款范围;因此涉案工程应扣除的款项共计为566700+21000+32371.16=620071.16元。综上,东峰公司尚应向金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47557-620071.16=227485.84元。至于金工公司要求东峰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其一直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相应的竣工验收及交付手续,少量工程也未实际施工完毕,并且双方对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也存在极大争议,因此金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东峰公司反诉金工公司要求支付的延期竣工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中全部建材等物资均由东峰公司供应,实际金工公司提供的仅为劳务。而根据金工公司提供的相关混凝土发货单,部分混凝土的提供时间在2012年11月,这就远超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虽然东峰公司辩称是按照金工公司的指令来提供材料,不存在拖延情况,但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涉案工程还涉及其他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而京奥兴公司出具的施工图、竣工图显示钢结构工程的施工、竣工期间均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内,时间跨度近3个月,势必会对涉案工程的按期完工构成妨碍。同时根据金工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其在2013年6月撤离施工现场时,涉案工程已基本完成了施工任务。综上,东峰公司仅凭其事后寄发的律师函等证据,主张延期竣工的责任在于金工公司,要求其支付延期竣工的违约金,尚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请求难以支持。对于东峰公司所述的院内路面、仓库及消防设施等的施工质量问题,由于消防、弱电设施等的施工质量缺乏相应的鉴定条件,未能进行鉴定,东峰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质量确不符合同约定,因此其主张的消防、弱电设施等的施工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实;对于东峰公司主张的路面施工质量问题,经建工院鉴定中心鉴定,其平整度偏差最大值确实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尽管金工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涉案工程院内路面的实际用途等因素,涉案工程院内路面的质量问题主要也仅表现为平整度不符合要求,并无其他严重质量问题存在,因此其并无拆除及重新施工的必要,金工公司不同意承担修复责任,故本院对此依法酌情确定由其承担3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至于东峰公司要求交付的相关施工图纸,由于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乙方负责的工作中第(4)项中及第十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1)项中已经约定:由乙方(金工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图纸,并将施工图纸交付甲方(东峰公司);而涉案工程办公楼的土建、水电、暖通、消防、排水等项目都属于金工公司的施工范围,金工公司也认可上述图纸的存在,因此上述施工项目的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应当由金工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及时交付东峰公司。现金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文件交付给了东峰公司,因此金工公司当然负有向东峰公司交付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施工图纸的义务,故对于东峰公司要求交付相关施工设计图及设计说明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峰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二万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峰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院内路面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损失费用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峰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图纸(一式三份,具体包括办公楼平面总图、办公楼建筑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办公楼结构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办公楼电气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办公楼给排水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办公楼采暖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办公楼消防施工图及设计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峰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零二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峰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已交纳八千七百四十四元);鉴定费用五万元、鉴定人出庭费用四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九千元(已交纳一万四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峰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元(已交纳);案件保全费用一千五百零一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峰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旭华人民陪审员 赵光玉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新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