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秀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高雷与王业松、牛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雷,王业松,牛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894号原告:高雷。被告:王业松。被告:牛彦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晓阳。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雷诉被告王业松和牛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业松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王业松账户300000元,同时被告王业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10天,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然而,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王业松于2015年8月5日归还29000元,2015年10月7日归还20000元,共计49000元,仍有借款本金251000元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业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1000元;二、被告王业松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154元(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45%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其后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牛彦红对被告王业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还款251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借款当天还款5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分两笔转账还款19965.94元(9974.77元和9990.77元),尚欠180000元本金未还。原告从被告处拿走貂绒羊毛衫242件,每件150元。另外,2015年11月2日原告带着30个人到被告工厂,将工厂内的库存全部拉走,价值60多万元,原告已经报警。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存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业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与原告有合作关系,不得再向他人借款,如果有借款,可以中止合同的事实。三、网银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300000元给被告王业松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7月22日由被告王业松转账给原告50000元。二、转账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转账19965.94元。三、0052260出库单一份,证明为了抵债,原告领取242件羊毛衫,每件单价150元,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四、视频资料一份(存于U盘),证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指使30个人到被告厂内将库存全部拿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经核对,50000元是被告王业松归还之前向原告的借款,而且交易时间是2015年7月22日18时09分13秒,而原告交付被告300000元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8时30分38秒;对证据二无异议,而且按照20000元计算;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对于单价有异议,被告王业松讲单价在50元-80元之间,原告是按照单价50元一件抵债的;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本人没有去,也没有指使他人去被告厂里拿东西。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和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真实合法,但被告王业松在借款之前就归还向原告的借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经原告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三,双方虽有拿货物抵债的合意,但双方对单价尚有争议,故不能用于抵消本案债务,原、被告可通过协商等方式另行解决;对于证据四,因未能证明原告参与或者指使,且被告称已报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业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牛彦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业松的个人账户中。之后,被告王业松于2015年8月5日归还29000元,10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且借款本金251000元和利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业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业松理应按期归还,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业松归还借款本金2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4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牛彦红作为担保人,双方未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作出约定,因此被告牛彦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尚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当对被告王业松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业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雷借款25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牛彦红对被告王业松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6元,财产保全费1791元,共计4347元,由被告王业松和牛彦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贇洁附:逾期利息及剩余本金计算表(单位:元)时间基数天数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款尚欠本金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7日92567.5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4日92567.51712.5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8日1333.786747.7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4日86747.76072.3486747.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