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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施招弟与被告杨英、张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招弟,杨英,张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施招弟,女,居民,住政和县。被告杨英,女,经商,住政和县。被告张步忠,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施招弟与被告杨英、张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招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张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招弟诉称,2012年被告杨英、张步忠夫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2014年2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还,被告无钱返还,经结算,二被告尚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5000元。原、被告经协商,此款本金3万元仍以月利率1.5%的利息继续借给二被告,并由杨英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差利息5000元未付。事后经原告催还,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3万元及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13550元(含原未付的5000元)及从2015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英、张步忠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施招弟向法庭提供借款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英向原告施招弟借款3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1分5厘计算的事实。被告杨英、张步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杨英、张步忠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杨英与被告张步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杨英、张步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英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施招弟重新出具借条续借3万元,截止至2014年2月8日尚差原告施招弟利息5000元未支付。现被告杨英尚欠原告施招弟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000元(截止至2014年2月8日),及从2014年2月9日起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杨英、张步忠于1994年7月23日办理结婚证,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施招弟与被告杨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施招弟要求被告杨英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招弟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英、张步忠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杨英向原告施招弟借款发生在被告杨英、张步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被告杨英、张步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英、张步忠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英、张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英、张步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施招弟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利息5000元(截止至2014年2月8日)及从2014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英、张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萍审 判 员  邹玉榕人民陪审员  刘小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