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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黄某。被告桂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桂某甲于2009年在网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桂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且2015年7、8月份起桂某甲跑路,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准许离婚;2、女儿桂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桂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桂某甲于2009年自行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桂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8月11日,黄某诉讼来院,要求与桂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黄某提供了居住证明,以证明其自2015年1月12日起居住在叙康里,与桂某甲分居。又提供了聊天记录,证明桂某甲存在出轨的情况,且因其欠债而跑路。诉讼中,黄某表示女儿桂某乙一直跟随其生活,自2015年1月12日起其单独带女儿生活在叙康里家中,现因桂某甲下落不明,并不了解其经济情况,故暂不主张抚养费。诉讼中,黄某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若以后桂某甲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其同意另外处理。本院认为,黄某与桂某甲系自主婚姻,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不注意夫妻关系的经营,在出现问题时桂某甲选择了离家出走的方式,并未再与黄某进行联系,至今音信全无,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黄某诉请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桂某乙的抚养,因女儿桂某乙一直跟随黄某生活,且目前亦在黄某处生活,故对黄某主张女儿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黄某与桂某甲离婚。二、女儿桂某乙由黄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806元(此款已由黄某预交),由黄某负担120元,由桂某甲负担686元(黄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剩余部分686元由桂某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桂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牛文冉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