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朔州市亿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亿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508号原告:朔州市亿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张辽路西豪德贸易广场四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艮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国,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段家堡乡段家堡村。法定代表人:韩顺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朔州市亿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朔州市亿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常年业务关系,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总计186122.92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欠货款总计186122.9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截止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1份,被告工商资料1份,律师函1份,增值税发票6份,付款凭证4份。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朔州市亿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矿配件。2014年3月1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支,价税合计68255元;3月1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两支,价税合计分别为85011.7元、54750元;5月1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支,价税合计66950元;5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支,价税合计92930.22元;11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支,价税合计91231元;总计货款为459127.92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汇兑人民币50000元;3月24日,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汇兑人民币73005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汇兑人民币50000元;4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支,金额100000元;合计给付货款273005元,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86122.92元。同日,原告委托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前给付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被告未给付尚欠货款。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共计23588.78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原平支行的存款186122.92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货后,未能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其尚欠原告货款186122.92元应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即利息的计算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且未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朔州市亿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6122.92元,并赔偿损失2358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51元,由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