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5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姜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姜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5290号原告:孙志强。被告:姜振生。原告孙志强与被告姜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强诉称:2012年10月9日,案外人王桂平与被告姜振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做生意,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用款至2012年年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王桂平和被告主张要求还款无果。因2013年以后就找不到王桂平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姜振生未予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案外人王桂平与被告姜振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做生意,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及王桂平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和王桂平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人为负有连带还款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志强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