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辉,男,21岁,1994年1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龙辉在其朋友张某位于本市新城区长乐东路紫薇家天下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家中做客时,趁张某不备,从张某家中冰箱内盗窃中华香烟1条(自报价650元),从鞋柜上盗窃大众POLO轿车钥匙1把,后下楼将停放在小区的陕AXXR**大众POLO轿车1辆盗走。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灞桥区西安市优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电缆桥架厂将龙辉抓获,在该厂院内追回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8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龙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龙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龙辉在其朋友张某(男,14岁)位于本市新城区紫薇家天下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家中做客时,趁张某不备,从张某家中冰箱内盗窃中华香烟1条(自报价人民币650元),并从鞋柜上盗窃大众POLO轿车钥匙1把,后下楼将被害人家属停放在小区内的陕AXXR**大众POLO轿车1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800元)。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灞桥区西安市优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电缆桥架厂将龙辉抓获,并在该厂院内追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父亲张甲。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发还手续及情况说明,证人张甲、郑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及机动车信息,被告人龙辉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辉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龙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家属,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永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人民陪审员  贺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