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叶成立、叶宝卿与叶两钦山林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立,叶宝卿,叶两钦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叶成立,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叶宝卿,女,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系原告叶成立的胞妹。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两喜,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是原告所在村推荐的公民。被告叶两钦,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胡超群,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成立、叶宝卿与被告叶两钦山林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立、叶宝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两喜、被告叶两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成立、叶宝卿诉称,原告叶成立、叶宝卿的母亲郑曾(已故)依法获得址在平和县芦溪镇新村村新林组大溪埔山(林班:新村,小班:8—2)面积15亩山地经营使用权,原告叶成立在该片部分山地种植蜜柚果树、开拓一条山路,其余部分山地也存在原告长期经营的松木、杂木等。由于原告长期在漳州市芗城区务工,被告背着两原告在该片山地挖毁松木、杂木、山路等欲种植水果,被侵占山地约5亩。要求判决:被告叶两钦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址在芦溪镇新村村新林组大溪埔山地面积约5亩,并赔偿松木、杂木、山路等被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币种下同)。被告叶两钦辩称,两原告所称的山地,被告自1980年在此开荒种植烟叶、地瓜、茶叶、柿子。1990年起先后改种蜜柚树530多棵,两原告从未异议。2010年,原告叶成立在被告种植蜜柚山地的上部用勾机挖山,砍掉松木欲种植蜜柚树。经芦溪镇林业站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山地上面由原告种植,山地下面由被告种植。2015年5月,被告欲在山地下面部分种植蜜柚树,原告阻挡,双方产生纠纷;本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郑曾的自留山证与本组叶管笺所持有的自留山证坐落面积四至均一致,存在重复发证的事实。该讼争地是郑曾或叶管笺的无法确定,应由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福建省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谁种谁有,会种共有的规定,被告在讼争地种植的蜜柚树林权属被告所有。请求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0003938号,证明大溪埔山(林班:新村,小班:8—2)面积15亩自留山地归两原告的母亲郑曾(已故)长期使用、地上林木和各种产品归郑曾所有,允许继承;2.平和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山地纠纷经芦溪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山地纠纷未解决之前,双方不能使用该纠纷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证与叶管笺所持有的《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0003937号证座落、面积、四至相同,存在重复确权。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0003937号,证明平和县人民政府1982年9月16日颁发给叶管笺的自留山证与原告提供的郑曾自留山证座落、面积、四至一样;2.芦溪林业站证明,证明2010年原告叶成立在大溪埔用勾机挖山种蜜柚树时,砍掉松木,被告叶两钦知道后报林业站及森林公安,最后由林业站调解,上面山地归叶成立种植、下面山地归叶两钦种;3.芦溪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及社户主盖章签名一份,证明被告在1980年就在讼争的大溪埔山地开荒种植烟叶、地瓜、茶叶柿子及松木到现在;4.叶某甲的证言,证明讼争山地是被告开荒种植至今有30年了,起初是种植烟叶,后来种地瓜,最后是种蜜柚树(20年);5.叶某乙的证言,证明尚未分山之前被告就在该讼争地开荒;6.叶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有在纠纷山地开荒种植,山上的松树,被告种植有20—30年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四至有待确认;证据2不事实;证据3、4、5、6证言不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1982年9月16日平和县人民政府发给郑曾的0003938号自留山证与发给叶管笺的0003937号自留山证座落、面积、四至一样,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被告因山地纠纷,2015年5月14日,经芦溪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均证明被告在讼争山地上开荒种植,但林权的认定应以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权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由林业局山纠办及林业站人员现场调查拍摄的图片一张,证明纠纷地位于平和县芦溪镇新村村新林组“大溪埔”图片画红线部分,该纠纷地郑曾、叶管笺分别持有一样自留山证,权属无法明确。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讼争林地址在平和县芦溪镇新村村新林组“大溪埔”。该讼争地两原告的母亲郑曾(已故)与案外人同村村民叶管笺分别持有1982年9月16日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政府颁发自留山证0003938号、0003937号,该两份自留山证座落、面积、四至一样,讼争地权属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因山地纠纷,2015年5月14日,经芦溪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叶成立、叶宝卿与被告叶两钦引起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对址在平和县芦溪镇新村村新林组“大溪埔”山林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讼争林木林地权属不明确,存在多证重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此类纠纷应先经过政府进行确权的前置程序。在未经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之前,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成立、叶宝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玉 贞人民陪审员 周 日 发人民陪审员 ?卢小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丽 萍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