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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寿康、程少娥等与王振芳、杨鸥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芳,王寿康,程少娥,王洁伦,杨鸥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芳。委托代理人:张文跃,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寿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少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洁伦。上列三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永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鸥玲。上诉人王振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均系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村民。原告王寿康与原告程少娥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洁伦系其儿子。被告王振芳与杨鸥玲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9日离婚。2010年6月开始原告王寿康曾经向被告王振芳陆续借款未还。2011年7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王振芳签订了一份《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原告将其从千石村集体分得的一套安置房面积约140平方米,包括分配车位权,按成本价加指标转让费计160万元出卖给被告王振芳,关于该房屋的工程款原告已免交,村补帖37414.3元归原告所有;涉及房产转让办理、领证、过户等手续,原告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费用由被告王振芳自负;如遇被告转让该房屋给他人、变更、或村新交房时需原告签字或证件手续,原告必须无偿时予以配合办理。该协议书签订后,经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民委员会确认同意转户。双方还口头约定:该安置房出卖后,被告王振芳继续借款给原告王寿康,如到期王寿康能归还借款本息的,则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如不能还清借款本息的,则按计算的借款本息与购房价160万元的差额进行找补。2011年7月11日,原告王寿康向被告王振芳出具一份收条,注明收到王振芳购买安置房款30万元,该款为此前借款结算的本息和此后被告王振芳给付的现金组成。2011年7月25日,原告王寿康向被告王振芳继续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月息9%。2011年11月19日,原告王寿康以向被告王振芳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月息3分。2011年12月6日,原告王寿康继续向被告王振芳借款30万元,并将此前的借款计算利息20万元也作为借款,由原告王寿康出具一份50万元的借条,注明月利息按7分计算。2011年8月6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27日,原告王寿康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王振芳6000元、23000元、6000元、6000元,共计41000元作为利息支付。2011年12月,本案所涉的安置房由被告王振芳参加千石村安排的安置房摸文定位,摸文确定为303室。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振芳、杨鸥玲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陈XX。2012年10月,原告王寿康得知被告已经将该房屋转卖给他人,遂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买卖款与借款本息的差额部分,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4月8日,原告王寿康向被告王振芳讨要卖房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振芳打伤了原告王寿康。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双方签订的《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及其效力;其二,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金额。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无论是安置房所涉的转让款或民间借贷所涉的款项属于同一款项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就同一款项先后成立了民间借贷和安置房及分配指标转让两个法律关系。双方对于民间借贷成立有效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双方对安置房及分配指标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征得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确认同意,该协议已成立生效。根据双方签订《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后达成的口头约定:若原告王寿康如到期能归还借款本息的,则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如不能还清借款本息的,房屋出卖给王振芳,按计算的应还借款本息与购房款160万元的差额进行找补。从该约定看,实际上是双方为签订的《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如果原告履行了民间借贷协议,双方签订的《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解除条件成就,该协议即行解除不再履行;如果原告不按民间借贷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继续履行《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而对于是否履行安置房转让协议的选择主动权在于原告,从被告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也可表明其是认可履行《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所以被告应按该协议给付原告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支付安置房买卖价款与借款本息的差额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振芳关于《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买卖合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2011年7月11日,原告王寿康出具的30万元收条,注明是购买安置房款,该款为此前借款结算的本息和此后被告王振芳给付的现金组成,没有约定计息,不需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其中有部分按高利贷计算利息被被告预先扣除,实际借款没有30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2011年7月25日的20万元借款,双方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其约定按月利率90‰计息过高,已超过合法的范围。同样,2011年11月19日的2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过高,已超过合法的范围。原告主张该2万元是借款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2011年12月6日,原告王寿康向被告王振芳出具的50万元借条,被告王振芳自认其中有20万元是将此前的借款结算为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该20万元不应计作本金计算复利,因此应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30万元,其约定按月利率70‰计息过高,已超过合法的范围。原告主张该50万元的借条系重复出具,没有此笔实际借款,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原告王寿康总计向被告王振芳借款本金为82万元,其中第一笔30万元不计利息,应计付利息的本金为52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合法的范围,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借款月利率为20‰。2011年8月6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27日,原告王寿康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王振芳6000元、23000元、6000元、6000元,共计41000元作为利息支付,其应视为对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但按照月利率20‰计算,每期支付的利息均远远超出应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一并归还,按时间分段计算,该41000元应支付该20万元的利息为4162.4元,剩余的36835.6元作为本金归还,截止2011年8月27日,该2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63164.4元。原告主张其2011年9月22日用现金2万元支付利息给被告王振芳,共计已归还8.1万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承认,应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双方对利息应计算至何时止不能达成统一意见,应以原告明确不履行民间借贷协议而要求被告履行《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时止。原告于2012年10月得知被告将所涉房屋转让给他人,就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差额部分,该时间作为借款利息截止日期,由于双方都不能说明具体的日期,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作为结算利息截止日期比较合理。至该日止,被告已支付购房款30万元,原告尚欠借款本金483164.4元,应付利息117187.13元。与总购房款160万元相差699648.47元,即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王振芳在原告王寿康要求履行安置房转让协议支付价款后应及时结算借款本息和支付买受房屋价款的差额部分,其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要示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安置房买卖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王振芳与杨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对所涉房屋转让给他人时,被告杨鸥玲也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杨鸥玲与被告王振芳对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是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杨鸥玲对该房屋买卖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振芳、杨鸥玲共同支付房屋买卖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振芳、杨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寿康、程少娥、王洁伦安置房买卖价款差额699648.47元;二、被告王振芳、杨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寿康、程少娥、王洁伦安置房买卖价款差额699648.47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驳回原告王寿康、程少娥、王洁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73元,由原告王寿康、程少娥、王洁伦负担5277元,被告王振芳、杨鸥玲10796元。宣判后,王振芳不服,提起上诉称:《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系担保协议,非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王寿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为便于收回借款而要求王寿康以房屋担保才签下上述协议。之后,上诉人共借给王寿康102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买卖价款差额699648.47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寿康、程少娥、王洁伦辩称:《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及安置房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寿康向上诉人王振芳借款82万元(其中30万元为支付购房款)是错误的,王寿康由于经济能力原因没有上诉。2011年12月6日的50万元是不存在的,是重复出具的欠条。上诉人涉嫌诈骗,应移送刑事侦查。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杨鸥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发表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寿康、程少娥、王洁伦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判。上诉人王振芳已实际履行《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即应向被上诉人王寿康、程少娥、王洁伦支付安置房买卖价款。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原判根据案件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对利息予以酌情确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关于安置房转让协议书》系担保协议而非买卖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的结果,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3元,由上诉人王振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