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福成村济福小学附近路口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正左拐弯的吴某驾驶的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停留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