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伯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天门市东湖儿童游乐园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84元的电动车盗走。当日,该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09)天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局拍摄的被盗电动车照片,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一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