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姚才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邹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才新,邹金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339号原告姚才新,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金全,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飞,男。原告姚才新与被告邹金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才新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邹金全、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才新诉称,2015年4月1日10时许,在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宣黄公路北约300米处,被告邹金全驾驶牌号为苏AM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邹金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商业险”)。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邹金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441.3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30,061.32元。被告邹金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同意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其同意对原告姚才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即不认可原告姚才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被告邹金全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的赔偿主张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0时00分,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宣黄公路北约300米处,被告邹金全驾驶牌号为苏AM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恰遇原告姚才新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邹金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3,431.32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才新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5掌骨骨折遗留双手功能部分丧失,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邹金全给付原告姚才新现金2,5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姚才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均表示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邹金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邹金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姚才新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邹金全承担赔偿责任。另本院认为,针对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姚才新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推翻原告主张之事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姚才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医疗费,本院经核对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13,43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计900元。4、误工费6,06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30天,共计1,500元。6、伤残赔偿金95,4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亦无不当,故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情确认300元。10、鉴定费2,000元,由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051.3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才新1**,58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08,280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并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71.32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邹金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才新1**,051.32元(现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5,051.32元);二、被告邹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才新3,000元(现已给付2,500元,尚需给付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计1,412元(原告姚才新已预交),由原告姚才新负担120元,被告邹金全负担1,292元,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