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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琴与钟玉祥、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钟玉祥,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李琴,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委托代理人:丁爱玉,系原告母亲。被告:钟玉祥,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钟玉祥。原告李琴诉被告钟玉祥、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钟玉祥、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李琴委托代理人丁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祥、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2014年9月18日、10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归还。后被告对于借款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钟玉祥、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琴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两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之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借款之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琴借款30万元,被告钟玉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钟玉祥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钟玉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钟玉祥转账支付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胡兴虎,原告起诉时曾将胡兴虎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胡兴虎的起诉。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玉祥、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玉祥、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琴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案受理费8800元,申请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880元,由被告钟玉祥、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泽人民陪审员  吴先贵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志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