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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5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纯明与肖英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明,肖英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591号原告王纯明,男,生于1950年9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尹锦,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桂香,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英军,男,生于1985年3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王纯明诉被告肖英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洪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林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锦、蒋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纯明诉称,原告于2009年底至2013年10月在肖英军塑料厂上班,从事加滑石粉粉碎塑料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270066元。原告于2014年初开始暂停工作,陆续接受治疗,基于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6856元。根据《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康复期间所支出费用113712元。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华博药房璧山新桥药房输液5天,共花去医药费475元;2014年1月17日到璧山区来凤街道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检查及医药费543.36元;1月22日到来凤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7日出院,用去医药费543.36元;2015年3月26日到璧山区医院治疗,共花去治疗及检查费589元;同年6月3日到重庆三博长安医院花费医药费319.68元;2014年4月2日在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费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670元;2015年3月4日,申请工伤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2015年6月3日申请再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50元。共花费医疗费2312.71元,鉴定费1820元。2014年2月24日璧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疑似职业病,建议送上级诊断机构进一步检查诊断。2014年4月在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治疗,同年11月12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其他尘肺贰期。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11日,重庆市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璧劳初字(2015)36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目前的伤残情况是:尘肺贰期,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及《2015年重庆市职工工伤伤残赔偿项目标准》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就医所花的医疗费2312.71元,鉴定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上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解决基本养老问题,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自行缴纳55491.24元超龄人员养老保险费,原告认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369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332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每月支付3553.5元的伤残津贴。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2700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36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85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康复费113712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55491.24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12.71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8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332元;10、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17日按每月3553.5元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在费用计算清单中载明:4738元/月*75%=3553.5元/月*10年=426420元);1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1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1、2、4、5、6、11项。被告肖英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纯明于2009年到被告肖英军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上班,从事加滑石粉粉碎塑料工作。被告肖英军于2014年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纯明在肖英军塑料厂工作五年(2009年至2013年10月)。2014年11月12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王纯明为其他尘肺贰期(渝疾控职诊字20140218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王纯明2014年12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纯明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王纯明于2015年3月4日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璧劳初鉴字[2015]10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王纯明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璧劳初鉴字[2015]36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无生活生理障碍。并载明“自本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鉴定结论通知书(璧劳初鉴字[2015]109号)废止”。原告王纯明为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及检查费1469.7元。原告以被告肖英军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270066元;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3690元;3、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856元;4、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康复费113712元;5、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55491.24元;6、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312.71元;7、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1820元;8、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8元;9、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332元;10、请求被申请人自2015年7月17日按每月3553.5元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11、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1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12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纯明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其诉讼请求中的第1、2、4、5、6、11项。另查明,原告王纯明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并从2011年7月起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每月领取养老金890.41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每调至998.41元,2015年7月17日起每调至1115.41元。庭审中原告王纯明陈述其患职业病前即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在原告患职业病后住院期间被告肖英军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王纯明,因其住院在医保报销了一部分医疗费用,所以原告没有医疗费发票,后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肖英军的户籍信息及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肖英军出具的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养老保险审批表及待遇计算表、缴纳养老保险通知书、领取养老金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纯明在被告肖英军所开办塑料厂上班所患职业病系工伤及伤残等级为肆级已经依法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纯明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肖英军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其作为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王纯明工伤肆级伤残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庭审中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中的第1、2、4、5、6、11项讲求事项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332元的诉请,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因原告王纯明在患职业病时即2014年11月1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33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纯明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8元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肆级为21个月本人工资。原告王纯明患职业病前的月平均为2000元/月,其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对此,可确认原告王纯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38元/月×60%×21个月=59698.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8元,其超过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纯明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856元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但因原告王纯明于2011年7月即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85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纯明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7日按每月3553.5元共计426420元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肆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由于原告王纯明患职业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其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被告肖英军应每月支付原告王纯明伤残津贴为4738元/月×60%×75%=2132.1元。由于原告王纯明每月已领取养老金1115.41元,被告肖英军应补足其差额为2132.1元-1115.41元=1016.69元。由于原告王纯明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渝人社发(2011)184号文的规定,其应享受伤残津贴的期限为10年,由于被告肖英军未给原告王纯明参加工伤保险,且其系个体工商户,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即被告肖英军应支付原告王纯明伤残津贴为1016.69元×12个月×10年=122002.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超过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的诉请,原告王纯明为两鉴定共用去鉴定检查费1469.7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超过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肖英军依据规定应给付原告王纯明工伤肆级伤残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698.8元;伤残津贴122002.8元,鉴定费为1469.7元,共计183171.3元。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第18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纯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698.8元;伤残津贴122002.8元,鉴定费为1469.7元,共计183171.3元二、驳回原告王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肖英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洪莲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春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