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王某某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孙某静脉血检测,检测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D×××××号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王某某驾驶的鲁Q×××××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在明知对方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并配合本案侦查。经抽取孙某静脉血检测,检测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鲁Q×××××号牌轿车车主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损失7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未离开现场并配合侦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后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