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丽娣、冯平萍与孙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娣,冯平萍,孙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36号原告:冯丽娣,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冯平萍,女,1985年5月31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军,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丽娣、冯平萍诉被告孙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冯丽娣、冯平萍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冯丽娣、冯平萍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丽娣、冯平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13.00元,减半收取1,757.00元,由原告冯丽娣、冯平萍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锡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