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7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崔×与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1,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7586号原告崔×1,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被告金×,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崔×1诉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1,被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1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奉子成婚,2007年3月生有一子名为崔×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两年后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2011年在双方家长的劝说下,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复婚,婚后居住在×镇×村。双方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争吵,严重影响到双方及家人的生活,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八百元整;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金×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崔×2,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崔×1与金×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系离异后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相互扶助,相互关心,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崔×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崔×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