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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邓烈与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邓烈,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邱建国,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原告邓烈与被告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因被告邱建国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烈诉称,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其女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6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6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分别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邱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邱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邱吉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烈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两个月内还清。”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邱新丰的名字在该借条下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烈现金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正。”2013年12月17日,被告在该借条下方签名。2013年1月28日,文明乔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邓烈代还邱吉彦借款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正。”2013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一、2012年11月12日邱吉彦(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邓烈借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附欠条原件)。二、2013年1月24日邱建国向邓烈借款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附欠条原件)。三、2013年1月28日邓烈替邱吉彦垫付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附欠条及收条原件)。经过友好协商,以上三笔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陆万陆仟陆佰元整及借款利息,全部由邱建国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负责归还给邓烈;借款利息另算。审理中,原告称,邱吉彦系被告之女,被告当初系阿根廷国籍,因此被告在国内做生意均以邱吉彦的名义。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24日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被告曾向文明乔借款39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代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24日的两笔借款及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代被告归还的39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66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及邱吉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也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故被告应分别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2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邓烈人民币66600元;二、被告邱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邓烈逾期利息,分别以人民币2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2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40元(原告邓烈已预缴),由原告邓烈负担人民币450.40元,由被告邱建国负担人民币2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邓烈已预缴),由被告邱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