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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余丹与张永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丹,张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余丹,系武汉××物资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永亮,系武汉市××汽车运输公司××公司董事长。张永亮与与余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的(2007)青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永亮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余丹支付33,281元;2、向申请执行人余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但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永亮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28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