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三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九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一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二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四组、与成都盛中新农村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三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九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一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二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四组,成都盛中新农村综合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三组。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负责人叶家清,组长。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九组。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负责人叶友林,组长。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组。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负责人何长富,组长。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一组。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负责人芮松俊,组长。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二组。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负责人唐昌伟,组长。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四组。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负责人芮松明,组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雯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盛中新农村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法定代表人肖茂章。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三组(以下简称第三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九组(以下简称第九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组(以下简称第十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一组(以下简称第十一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二组(以下简称第十二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四组(以下简称第十四组)、与被告成都盛中新农村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中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四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雯婷、李学政,被告盛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茂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2日,六原告与被告签订成0004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007年11月3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又与被告签订成0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被告实际只履行了成0004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被告在成0004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土地流转数量1019.18亩,流转用途农业,流转方式租赁,租赁期限是2007年11月19日至2028年2月31日止。每亩费用为旱地800元,旱湿田600元,合计每年应付人民币730162元,每五年递增8%的土地流转费。付款方式及时间是,在每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年土地流转费。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按照每天5%收取滞纳金。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实际只承租了六个原告的891.605亩土地,每年支付租金:人民币758985元。被告每年分两次支付租金。第一次是4月支付710.317亩土地的租金610269元,承租时间是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第二次11月支付181.288亩土地的租金148716元,承租时间是当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但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拖欠的土地流转租金,以每年758985元即每月63248.75元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拖欠六原告土地流转租金360186.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土地费,已严重违约。据悉被告已丧失支付能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非法抵押。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成0004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转租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每年758985元即每月63248.75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186.2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4、判令被告将891.605亩土地的承租经营权归还给原告,并限期被告恢复土地原貌以及承担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初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的是2000多亩,但原告未将第二份合同的土地按时交给被告,影响了被告的整体实施,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2010年政府要求被告在原告处的土地拆迁,让被告重新选址,被告就选到姚渡,但是政府的拆迁又未实施下来,致使被告在两个地方都有土地,因此造成现在的局面是政府原因,而非被告原因。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六原告与被告签订成0004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流转数量1019.18亩,流转用途农业,流转方式租赁,租赁期限是2007年11月19日至2028年2月31日止。每亩每年费用为旱地800元、旱湿田600元,每五年递增8%的土地流转费。付款方式: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年土地流转费。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按照每天5%收取滞纳金。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实际分两次分别承租了六原告的181.288亩土地和710.317亩土地共计891.605亩土地,每年应支付租金758985元。其中710.317亩土地的租金610269元,承租时间是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付款时间是当年的4月;181.288亩土地的租金148716元,承租时间是当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付款时间是当年的11月。另查明,被告尚欠181.288亩土地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4196元,尚欠710.317亩土地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355990元,共计拖欠六原告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土地流转租金360186.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流转合同、尚欠土地流转费费用明细、进账单、专用票据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流转费已有一年以上,被告已严重违约,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转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土地流转租金360186.25元、要求被告将891.605亩土地的承租经营权归还给原告并限期恢复土地原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恢复土地原貌的费用的诉求,由于已经判决被告恢复土地原貌,故对此诉求,本院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三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九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一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二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四组与被告成都盛中新农村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二、被告成都盛中新农村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三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九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一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二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四组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土地流转租金360186.25元;三、被告成都盛中新农村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恢复租赁的土地原貌;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三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九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一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二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第十四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成都盛中新农村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被告成都盛中新农村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