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磊与邱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邱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414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王晶,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明富,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泳。原告张磊诉被告邱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咪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邱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晶、梁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从事经营个体手机销售业务。自2015年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手机。截至2015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手机款人民币563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35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3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邱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邱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磊人民币56350(伍万陆仟叁佰伍拾圆),以每月还款5000元(伍仟圆)的方式还款,以每月1号为准。备注:以2015.9.1日起算”。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6350元,且从2015年9月起每月归还5000元,现被告未支付任何到期款项,且金额已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泳应支付给原告张磊货款人民币563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邱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邱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