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黎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某,黎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815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某某。被告刘某某,系黎某某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志,系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员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燕飞、被告黎某某、刘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黎某某驾驶湘AUJX**小型轿车沿宁乡县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一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沿一环路由东往西横过马路,因被告黎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小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颅脑外伤,共住院108天,花去医药费数万元。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楚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段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365天,护理依赖时间180天。2015年3月27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湘AUJX**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32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未包含被告已支付的费��)。被告黎某某、刘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医药费不能另外去保险公司理赔。湘AUJX**的车主是刘某某,属于刘某某和黎某某的共同财产,黎某某有驾驶证。答辩人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88200元,其中包含4000元护理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药费已由车方支付,不属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范围,要求车方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请求核实原告方的户籍性质,误工费在前期查勘了解到原告属于退休职工,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误工的真实性,如果误工属实,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参照实际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108天,住院期间98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可,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认可108天,营养费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黎某某驾驶湘AUJX**小型轿车,沿宁乡县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一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钟某某步行沿一环路由东往西横过马路,因被告黎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小车与原告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某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8天。2015年9月22日,原告钟某某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楚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颅脑外伤,左侧桡、尺神经损伤,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挫裂伤,经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现右下肢后遗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段治疗费3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365天,护理依赖时间180天。另查明,1、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湘AUJX**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钟某某受伤前在宁乡县湘驰车务服务部工作,月工资28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钟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1955.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偿金47826元(26570元/年×18年×10%),误工费24453元(2800元/月÷30×262天),护理费19980元(180天×111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80元(60元/天×108天),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201394.93元。其中被告黎某某已支付原告钟某某医药费80931.7元,并支付二个月的护理费6200元,共计87131.7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证明、工资表、收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本院核定为91955.93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偿金、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782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108天为6480元;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按2800元/月计算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262天为2445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4000元。湘AUJX**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赔偿方应支付赔偿款的数额。本案中,被告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钟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259元,共计108259元。原告剩余损失93135.9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扣除鉴定费700元后承担92435.93元;被告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钟某某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钟某某理赔款10825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钟某某理赔款92435.93元,以上两项合计200694.93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钟某某114740.23元,支付被告黎某某85954.7元(被告黎某某已支付赔偿款87131.7元,应承担赔偿款700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477元,原告钟某某应返还被告黎某某8595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为支付);二、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钟某某70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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