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天津威特皮草有限公司、衡水悦泽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王乐、王双双、王中虎、张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衡水悦泽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天津威特皮草有限公司,王乐,王双双,王中虎,张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69-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372号。组织机构代码55331331-4。法定代表人贾凯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非,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柳溪,男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石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019118-0。法定代表人张玉芳,该公司经理。被告衡水悦泽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邓庄乡欧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9586326-6。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杰,男被告天津威特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十九顷村。组织机构代码56610288-2。法定代表人王红蕾,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乐,男被告王双双,女被告王中虎,男被告张玉芳,女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26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本案已调解结案,原告提出对被告财产冻结或财产查封的解除申请,申请对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威特皮草有限公司、被告衡水悦泽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被告王乐、被告王双双、被告王中虎、被告张玉芳银行存款予以解封或解除对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威特皮草有限公司、被告衡水悦泽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被告王乐、被告王双双、被告王中虎、被告张玉芳银行存款1998万元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宝哲审 判 员 宋爱云人民陪审员 宋琳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