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井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井某,女。被告:赵某,男。原告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井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井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于婚后生育一女孩,应认定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努力改进自身的不足,考虑子女、家庭及社会影响,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