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阁,男,生于1957年6月30日。辩护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阁及其辩护人杨唯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S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范湖乡路口路段时,与郝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阁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阁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马某阁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马某阁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S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范湖乡路口路段时,与郝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阁驾车逃逸。诉讼中,马某阁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马某阁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阁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郝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物证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阁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马某阁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马某阁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事实建议对马某阁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审 判 员 李淑亚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