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加柱、李祥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加柱,李祥红,朱志忠,薛家龙,姜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515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加柱。被告李祥红。被告朱志忠。被告薛家龙。被告姜武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赵加柱、李祥红、朱志忠、薛家龙、姜武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赵加柱、李祥红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被告朱志忠、姜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加柱、李祥红、薛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赵加柱、李祥红、朱志忠、薛家龙、姜武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加柱、李祥红从原告处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3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年利率11.1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朱志忠、薛家龙、姜武斌为赵加柱、李祥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此合同项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赵加柱发放贷款15万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该笔15万元贷款被告在2014年4月19日偿还了8万元本金和8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的利息。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赵加柱发放贷款15万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该笔贷款从发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赵加柱发放贷款1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赵加柱发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朱志忠、薛家龙、姜武斌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赵加柱、李祥红偿还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志忠、薛家龙、姜武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志忠辩称,我在2013年为赵加柱、李祥红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在赵加柱没有按期还款后,银行就不应当向其继续发放贷款。被告姜武斌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希望能够和原告协商处理。被告赵加柱、李祥红、薛家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2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赵加柱、李祥红、朱志忠、薛家龙、姜武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盱眙农商行根据借款人赵加柱、李祥红的用款申请,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朱志忠、薛家龙、姜武斌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在贷款人盱眙农商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重复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11.1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朱志忠、薛家龙、姜武斌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赵加柱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办理的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本金或利息,从贷款到期日起,自愿承诺同意原告止付或扣划本人任何存款账户中资金,并从本人任何存款账户中逐月或全部扣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赵加柱发放贷款15万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该笔1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偿还了本金8万元和8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的利息。2014年2月28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被告赵加柱发放贷款15万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该笔贷款从发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赵加柱发放贷款1万元,定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赵加柱发放贷款2万元,定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定于2015年2月18日到期,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赵加柱、李祥红共欠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对于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朱志忠、薛家龙、姜武斌均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告朱志忠、姜武斌的陈述,原告盱眙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人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赵加柱、李祥红、朱志忠、薛家龙、姜武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赵加柱、李祥红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全部逾期,被告赵加柱、李祥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3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被告赵加柱、李祥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忠、薛家龙、姜武斌为赵加柱、李祥红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赵加柱、李祥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朱志忠、薛家龙、姜武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加柱、李祥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加柱、李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本金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11.16%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4.5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其中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按照年利率11.16%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4.5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其中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按照年利率11.16%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4.5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其中2万元本金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按照年利率11.16%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从2015年2月16日按借款年利率14.5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按照年利率11.16%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4.5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朱志忠、薛家龙、姜武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赵加柱、李祥红、朱志忠、薛家龙、姜武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