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82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牛某,女。系陈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进明,男,汉族。系陈某之弟。委托代理人:王增国,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牛某、委托代理人陈进荣、王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7日生长女王某甲,2008年2月2日生次女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经常吵架,自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沟通,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经夫妻共同努力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先后买了几辆斯太尔跑运输。2005年5月7日生长女王某甲,2008年2月2日生次女王某乙。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对原告不满,经常对原告进行精神和肉体折磨,导致被告精神失常,患上精神分裂症,虽经住院治疗现仍需依靠药物进行维持。在此情况下原告不是积极为被告治疗,而是另寻新欢,抛弃为其生活半生的糟糠之妻实属不该。被告原是一个性格开朗的人嫁到原告家,现在遭原告折磨患病,原告有义务为其治疗,待病情痊愈后再议离婚之事,如若原告坚持离婚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二女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判决原告承担被告因病治疗的费用及后期生活费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5月7日生长女王某甲,2008年2月2日生次女王某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纷。2014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结婚时被告主要陪嫁财产有:综合家具一套、联邦椅一套、缝纫机一台、落地扇一台;原告当庭认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日立牌洗衣机一台、日立牌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太阳能一个、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丰田小型汽车一辆。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聊城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ICD-10F20.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本院笔录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双方感情日渐疏远,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离婚,可确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孩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孩子王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返还被告婚前陪嫁,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万元。原、被告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长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次女王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者自负;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婚前陪嫁财产:综合家具一套、联邦椅一套、缝纫机一台、落地扇一台;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财产折价款10万元(原告王某已将该款交至本院财务处,待被告陈某健康状况××陈某财产代管人后支取),其他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楼人民陪审员 赵廷增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