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初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秘。被告初君,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县农信社诉称:初君于2012年5月25日在巴彦县农信社贷款本金2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初君未按约定还款,经巴彦县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初君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94,381.6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担保财产实现债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初君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个借款申请书,拟证明:2012年5月24日,初君申请借款230000元。证据A2、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5月25日初君与巴彦县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证据A3、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2012年5月25日,初君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房产抵押借款。证据A4、巴彦县农信社的借款凭证,拟证明:初君收到原告巴彦县农信社发放的230000元贷款。同时,约定月利率9.9‰,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初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初君与原告巴彦县农信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用其位于巴彦县天增镇建筑面积186.3平方米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向巴彦县农信社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9.9‰,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当时出具了借据,并取得贷款。还款期至,被告初君未按约定还款,故巴彦县农信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初君偿还贷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94,381.65元,并就抵押物实现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初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初君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巴彦县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30000元;二、被告初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94,381.65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初君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初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初君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双审 判 员 张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政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帅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