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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文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黄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黄徐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174号原告:吴文年,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徐林,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皖HA48**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兼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黄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年委托代理人章顺利、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被告黄徐林委托代理人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年诉称:2013年10月22日16时30分,被告黄徐林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A48**中型自卸货车,沿太湖县江塘乡五星村往五一村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时,与同方向原告吴文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文年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文年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黄徐林所驾驶的其个人所有皖HA48**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就医疗费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46026.8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吴文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文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文年的合法身份及其主体资格;证据二:枞阳县陈瑶湖镇民政办、枞阳县巨才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陈瑶湖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枞阳县陈瑶湖镇政府、枞阳县巨才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用工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二份。证明原告吴文年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吴文年所在工作单位,月均收入及其因伤减少收入的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吴文年身体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文年不负事故责任;证据四: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太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太湖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清单一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143.5元+143.5元+3元+143.5元+800元+40345.56元=41579.06元)、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枞阳县人民医院票据二张8040.17元+222元=8262.17元、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文年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太湖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诊断的病情、用去医疗费等事实;原告吴文年出院及门诊医嘱休息、护理、加强营养的期限;证据五:护理人吴银莲身份证一份、护理人吴银莲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吴文年住院及其出院医嘱护理共计128天由护工吴银莲护理的事实;证据六: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吴文年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原告吴文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证据七: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证明原告经被告申请三期司法鉴定,结论分别为休息期3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80天;因原告住院及出院医嘱护理共计128天太少,应按鉴定180天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受伤期间,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吴文年各项诉求过高,待举证质证阶段再行阐述。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原告吴文年受伤期间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吴文年居住及误工情况,原告吴文年长期在太湖县承包土地的事实。被告黄徐林辩称:对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徐林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同时原告吴文年受伤期间,被告黄徐林支付了医疗费31717元,修理费700元,合计32417元,请求在本案处理后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承担。被告黄徐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黄徐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徐林主体适格;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被告黄徐林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权属情况及被告黄徐林系依法驾驶;证据四:原告吴文年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黄徐林在交通事故中向原告吴文年先行支付了医药费31717元;证据五: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徐林在交通事故中垫付了修理费7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对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吴文年系农业户口;对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工资表上看,是一人所书写,未注明年收入多少,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明细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资表上也反映出夏宝马是原告吴文年的丈夫;对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四,太湖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诊断单相关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相关材料我公司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所以我公司申请对“三期”鉴定,我公司认为“三期”应当以鉴定的结论为准。对于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应当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枞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医疗费用8040.17元是收据而非正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五,该证据不能重复计算,应当按照104.36元/天计算;对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六、七真实性不持异议,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黄徐林对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二,原告吴文年在城镇工作的事实,需要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医疗保险的缴纳情况;对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六,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承担。对原告吴文年提交余下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相同。原告吴文年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内容不完整,应当是原告吴文年所在单位在太湖县承包了土地,并非原告吴文年承包了土地,原告吴文年是为单位收购农产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黄徐林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交证据二,请法庭核实。原告吴文年对被告黄徐林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黄徐林提交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被告黄徐林提交证据四,收条无异议,且均在原告吴文年的诉求范围内,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原告吴文年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黄徐林可以另行主张;对被告黄徐林提交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不在原告吴文年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黄徐林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对被告黄徐林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黄徐林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被告黄徐林提交证据三,被告黄徐林应当提供原件,且被告黄徐林应当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对被告黄徐林提交证据四,医疗费收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因收条不是与保险公司有直接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对被告黄徐林提交证据五,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一,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二,来源真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三,来源真实,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四,来源真实,能够反映原告吴文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过程。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五,因护理人员的信息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的相关费用,本院将结合相关行业标准予以认定;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六,来源真实,能够证明鉴定的事实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文年提交证据七,来源真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交证据一,来源真实,且原告吴文年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交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就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黄徐林提交证据一、三,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徐林提交证据二,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徐林提交证据四、五,来源真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6时30分,被告黄徐林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A48**中型自卸货车,沿太湖县江塘乡五星村往五一村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时,与同方向原告吴文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文年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文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文年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0月23日出院,转院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8日出院,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015年3月13日,原告吴文年到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2015年3月22日出院。其二次医疗费用,原告吴文年在新农合医疗报销后,自行支付了4653.2元。原告吴文年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吴文年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2,评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对原告吴文年三期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其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原告吴文年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徐林先行支付了原告吴文年医疗费30000元,均在原告吴文年本次起诉的范围内。因就医疗费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诸本院。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皖HA48**中型自卸货车,被告黄徐林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吴文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吴文年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黄徐林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予以赔偿。原告吴文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4660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文年二次住院3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1080元;3、营养费:原告吴文年的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吴文年护理期限为180天,根据安徽省相关行业标准按每天104.36元计算,确定为18784.8元;5、误工费:依据原告吴文年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确定为每月收入为3000元,误工期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60天,确定为36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吴文年住院36天及门诊1次,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74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安徽省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确定为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吴文年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4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吴文年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吴文年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黄徐林垫付的医疗费如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势必会引起讼累,且被告黄徐林垫付的费用均在原告吴文年的诉讼请求之内,因此,本院决定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吴文年的损失共计为219961.85元。因被告黄徐林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因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99961.8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实际向原告吴文年支付209961.85元。同时考虑到被告黄徐林先行垫付的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文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9961.85元,其中向原告吴文年支付179961.85元,向被告黄徐林支付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文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黄徐林负担1838元,原告吴文年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浩审 判 员  吴宜俊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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