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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曾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5日生一女孩刘某甲,2012年11月15日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常因索要钱财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结婚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曾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