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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牛五全与赵全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五全,赵全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七条第一款;《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632号原告牛五全。委托代理人张秀平,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全禄。原告牛五全与被告赵全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五全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平,被告赵全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五全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与上兰村委会签订了《绿化承包协议书》,将上兰村集体所有上兰村五岔口,中北大学北围墙外两个区城荒地,废弃地及生活垃圾沟承包给原告综合整治并绿化、美化,由此取得了1.3.6号还林班的合法使用权,并由政府核发了林权证,原告是这块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同时也是这块林地和林木的使用权权利人。2013年5月19日晚,被告赵全禄与赵保只、赵强三人,由赵强开大型铲车,在原告有使用权的林地里,推毁国槐62棵、大柳树64棵,最后推了有4亩多地的一圈土坝,并推毁了林区唯一的消防通道,第二天上午原告才发现,然后问被告为啥毁坏原告的林木,被告说要修复家族墓地,于是原告马上报了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下达了5000元处罚决定书。之后几经协商未果。被告毁坏原告承包林地里的林木及消防通道,理应赔偿各项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赵全禄赔偿毁坏原告林木的损失费37700元;2、被告赵全禄赔付原告恢复原消防通道的工程机械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全禄辩称,这块地里有我家祖坟,在民国年间祖先就埋在这里,埋了有四代了。原告起诉的2013年5月19日的事情已调解解决。我拔掉的是我家坟头的树,没有铲原告栽种的树木。是通过尖草坪区林业局局长和森林公安局的干警就此事进行过协商,协商了好几次,协商的结果是原告保护坟地,以后不再侵犯,我让原告在坟地的东面修一条路,条件是原告要将我家的坟地围起来。之后,原告将我家坟地圈好,两年内我们双方相安无事。后来2015年5月原告又在坟地的西面修了一条路,围坟地的彩钢板也取掉了。我家的坟地不在康家梁,与原告林地范围不是一个地方,况且是先形成的坟地还是先种的树木,是我使用这块地在先,原告不能随便侵占。我并不存在损害原告林地的行为,只是维护祖先坟地去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牛五全与被告赵全禄均系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村村民。2013年1月28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向原告牛五全颁发了尖林证字(2013)第0232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上兰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牛五全。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牛五全。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牛五全;坐落,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办上兰村北;小地名,康家梁;面积,捌拾捌点捌亩;主要树种,油松、国槐、枣;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47年;四至,东至山场路,南至跃进渠,西至沟楞,北至还林班界。被告赵全禄家的祖坟位于原告林权证所确定的林地使用权范围内,该坟堆始造于清朝末年,民国初年,至此后赵全禄的已故祖先均葬于此。原、被告因坟堆的维护、迁移等事项发生纠纷,2013年5月19日,被告赵全禄使用铲车将原告牛五全林地范围内,赵全禄家祖坟堆周边约1.87亩林地上的国槐78株,柳树30株推倒毁坏。2013年5月20日15时10分,原告牛五全向太原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为:“发现有人在自己承包的林地内毁坏树木,推土机推起1米高的土圈”。2013年5月21日9时45分,太原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干警3人到达警情现场,该局《受理报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及意见记载“发现牛五全承包的林地内有坟地,坟地外围有约1米高的坟堆围起,现场有推土机推过的痕迹和已躺倒的柳树根和枝条,经测量毁坏林地面积1.87亩,毁坏国槐78株,柳树30株。此行为属于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建议给予林业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国槐118株。”违法人简要情况一栏中记载的违法人姓名为赵全禄。该案件经审批立案为并森公立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案件,但行政主管部门未对违法人赵全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进行过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牛五全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被毁坏的国槐和柳树的价格进行了鉴定。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司鉴字第1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牛五全被毁国槐评估价格为410元/株,柳树评估价格为125元/株。2、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牛五全被毁林木价值为人民币叁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35730.0元)”。确认上述事实有《林权证》,报警回执、太原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处警工作登记表》、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林权证范围内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对其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我国森林法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太原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及《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情况记录充分证明了违法人赵全禄毁坏原告林地内林木国槐78株,柳树30株的事实,被告赵全禄应对其侵害原告林木所有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毁坏林木国槐78株、柳树30株的价格作出的评估意见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原告林木损失费的依据。原告诉请的恢复原消防通道的工程机械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祖坟在先,原告取得林权证在后,《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地区建造坟墓,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禄赔偿原告牛五全被毁坏林木的损失费357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牛五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赵全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人民陪审员  温彦军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