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上述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和龙,叶连信,JUNLIN,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台山市益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新乐苑商业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林辉,林秋云,吴文朴,朱青,林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1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邱和龙,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异议人(案外人)叶连信,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异议人(案外人)JUNLIN,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美国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号。负责人:郑飞,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台山市益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号***房。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号***房。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台山市新乐苑商业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号***房。法定代表人:吴文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林辉,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林秋云,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文朴,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朱青,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林建新,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2015)江台法执字第84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上述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邱和龙、叶连信、JUNLIN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邱和龙、叶连信、JUNLIN称,2008年5月1日,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富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新与三异议人签订《共同投资经营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经营台山市新富都大酒店。同年12月8日,新富城公司与三异议人签订《共同投资经营补充合同》,由新富城公司提供位于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林建新与异议人合作的酒店使用,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33年4月30日止,并约定每月向新富城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7646元。后林建新与异议人签订《退股协议书》,林建新退出新富都大酒店的经营。此间异议人才得知涉案建筑物的产权登记在新富城公司名下,并已办理抵押向银行担保贷款,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认为在2033年4月30日前,异议人对新富城公司名下的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38号的土地有使用权,对该土地上的房产及装修仍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现法院裁定拍卖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38号的房地产,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裁定异议人于2033年4月30日前对新富城名下的位于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38号的土地有使用权上的房产按份共有,且享有该土地的承租权。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共同投资经营协议》、《共同投资经营补充合同》、《退股协议书》、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台山市益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认,台山市益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清还借款本金1178万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对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3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台国用[2009]字第040**号,他项权证号:台他项(2011)第00248号,权属人: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建新)}及其上房屋(产权证号:0109003430,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1003747,权属人同前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新乐苑商业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林辉、林秋云、吴文朴、朱青、林建新对被告台山市益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处置前述抵押物后仍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江台法执字第849-1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涉案抵押物位于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38号的房地产,用以偿还本案债务。异议人邱和龙、叶连信、JUNLIN遂提出上述异议。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共同投资经营协议》内容显示为:林建新(本案被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三异议人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协议,共同出资投资经营新富都大酒店;《共同投资经营补充合同》内容显示为:2008年12月8日异议人与林建新、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由林建新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38号的土地作为新富都大酒店的经营场地,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33年4月30日,新富都大酒店每月向林建新、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646元。《退股协议书》内容显示为:2014年12月28日,林建新(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协议,林建新(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新富都大酒店的经营,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异议人之一邱和龙,并已收取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涉案抵押物的房产为其三人按份共有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属案外人异议。执行程序中,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应进行形式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所有权属实体问题,应通过诉讼实质审查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位于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3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建新)名下,且该房地产均已依法办理抵押担保贷款登记手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拍卖涉案抵押物,用以偿还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并不能排除为实现抵押权而启动的强制执行。对于异议人所主张对涉案土地的承租权问题,涉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案外人的异议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邱和龙、叶连信、JUNLIN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梅锐光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麦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