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老水泥厂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沿慢车道行驶的驾校学员宋某某驾驶学号小型轿车载乘驾校教练宋某甲向快车道变更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姚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0.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老水泥厂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沿慢车道行驶的驾校学员宋某某驾驶学号小型轿车载乘驾校教练宋某甲向快车道变更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0.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宋某甲证言笔录,被告人姚某某供述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 来自